三、习惯法律化的现代价值
一些学者感到,习惯存有“原始性”、“陈旧性”,而现代社会与陈旧习惯没有共生共存的条件,现代社会更多需要的是制定法。“习惯制度所服务的目的是社会保守,……就是大体维持一个共同体的生活方式以其既有形式不加改变。”{6}(第138页)而社会保守并不要求共同体的所有习惯都保持完好,它所要求的只是一种共同体的习惯应该被维持得足以提供一种稳定的能够吸收变化的结构,而某些习惯完全可能被创新的法律构造所吸收。[9]其实,对制定法的推崇并不意味着对习惯法的排斥,必要的习惯法律化仍然是法律体系结构的应然。
[一]习惯包含着丰厚的法权资源
对制定法的推崇,仅仅涉及对习惯转变为法律规则的方式评价。习惯在法律制度中始终具有重大实践意义和理性价值。从法律创制的技术而言,那些创造了种种成文制度的立法者,从来也没有证据证明他们的才智和能力超过了世俗习惯所凝含的智慧和能量,因为,习惯“透过长期的试错演化而形成的,且构成了我们所承袭的文明”,它们“历经数代人的实验和尝试而达致的成就,包含着超过了任何个人所拥有的丰富经验”。{7}(第70-71页)
历史上,成文法的创制虽然具有重大意义,但中国社会的特殊性表明,某些时期,统治者忽略习惯法,即使有比较发达的成文法,由于原来所熟知的习惯被成文法所湮灭,法律制度往往远离百姓的认知范围,因为成文法以其创制的神秘特征与深奥的用语,可能使得法律陌生起来,执法者往往不能详察案情、敏于思考了。官吏的司法、执法行为,更多地机械对照法律条文办事,且大多数情况下不去考虑相对人的意见或争辩,社会主体在神秘的成文法面前不知所措,只能避而远之,消极地观望法律。中国特有的社会结构表明,真正能够得到有效实施的法律制度,往往是那些来自于民间社会习惯规则的习惯法。
许多学者在探讨民法典的创制思路时,对“制定法”给予高度关注,认为中国当代民事立法没有必要认同“地方性”的习惯,为了国家的政治利益和法制的统一,必须颁行单一的国家制定法,习惯规则也只有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才能显示其价值。因为:一是“不存在制定法将习惯一网收尽的可能”;二是“大部分习惯都是地方性的”,而民法典“是统一全国法律的工具,是‘一个国家,一个法律’的思想的体现。”并且,民法与地方性因素的关系往往细化为:债法被设定为普遍性较强的因素;亲属法、物权法和继承法被设定为地方性较强的因素。在当下的中国,习惯法不是等待被整合的规范要素,只是法律体系已经建成后的补充渊源。总之,当代中国的民法典创制,无须习惯的牵强附会。{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