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样是督抚坚持原拟的案件,刑部若认为案情事实已经查清,但原拟适用律例不当,则会直接改拟。譬如,“沈阿全戳伤谢新瑞身死一案”{1}(P.412-415),基本案情是:谢新瑞在沈阿全所有的山上耙取松毛,被沈阿全发现喝止并将其已采松毛倾倒,谢新瑞便用竹耙向殴,后争扯中沈阿全松手致谢新瑞摔倒碰伤,后不治身死。原审“将沈阿全依罪人不拒捕而擅杀,以斗杀论,斗杀者绞律,拟绞监候”。刑部认为,“谢新瑞偷取松毛被事主撞获,并不畏惧逃避,辄用竹耙先殴事主,即系持杖拒捕”,原拟“徒严事主擅杀之罪,转略贼匪逞凶之情,援引既有不符,即情罪未能允协”,遂驳回。浙江巡抚重审后认为,持杖拒捕主要适用于黑夜无故入人家或者白日人人家偷窃财物情形,本案谢新瑞在旷野采摘松毛系民间常有之事,定拟持杖拒捕不妥,仍持原拟。刑部后来仍然坚持谢新瑞具有争斗情形,遂直接依斗殴杀人律改拟,拟绞监候,并得到圣旨批准。这种情况下,如果刑部不直接改拟而是再次驳回,则就转为二驳案件。
2.驳回后督抚对原拟进行修改的案件。此类案件在程序上与前述并无区别。《驳案新编》中最多的是督抚遵从部驳改拟后,得到刑部同意并报皇帝批准的案例(182例),可见此种程序占据主导。譬如,“刑律·贼盗”篇所载“洪方来等商谋抢夺、殴伤贺清瑞夺取银物一案”{1}(P.163-167),本案中洪方来等人认为被害人张载系假冒官员,抢夺其财物可以不用担心控告,遂抢走银物并殴伤张载,巡抚原拟认为案件性质为抢夺伤人,并照此拟断;而刑部则根据律注“人少而无凶器为抢夺,人多而有凶器为强劫”,认为原拟定性错误(应为强劫)遂驳回,后巡抚接受了刑部建议,依照抢劫重新拟断,得到刑部认可,并经皇帝批准结案。此类案件中,刑部在分析原拟所存在的问题时,往往就案情事实或者定性评价给出自己的意见,对督抚重审发挥了重要的影响。
有些案件在刑部作出驳回处理后,皇帝会提前对部驳表示认可,而督抚则会毫无异议地接受刑部意见进行改拟,因为皇帝的意见就是案件最终审判结果的提前发表,此时坚持原拟无疑是违抗圣命。譬如,“刑律·人命”所载“李张氏拒奸误伤本夫李东海身死一案”{1}(P.354-356),李东海贫困图财,诱使赵三与其妻张氏通奸,被张氏拒斥;后张氏夜间将本夫李东海误认为图奸之赵三而戳伤致死。原拟将“李张氏依妻殴夫致死律,拟斩立决,声明李张氏黑夜拒奸,误伤伊夫身死,并非逞凶干犯;赵三拟杖”。刑部认为,李张氏犯时不知,“自应依拒奸殴毙图奸之人拟断,始与律意符合”,因而驳回。刑部先行具题后,圣旨便指示:“部驳甚是,依议。”巡抚接到部驳后,便当即表示“前将张氏拟斩立决,诚如部驳,实未允协”,并依照刑部的意见改拟,获得同意。可见,驳审制度中,皇帝的“判权”无疑能够直接对各级地方官员的“拟权”产生强大的行政式的控制力。
至于督抚经过改拟,刑部仍然进行再次改拟的原因主要有如下情形:(1)刑部原先并未给出完整的意见,督抚改拟后刑部认为部分内容律例适用仍有问题,则会基于提高效率的考虑直接改拟;(2)督抚对刑部意见只是部分接受,刑部若仍然坚持原先意见,则可能会直接改拟;(3)也有一些案例,通过再审案情有一些新的发现,刑部认为有必要对督抚已经改拟的意见,再进行修正。不论哪种情形,程序上并无差异。譬如,“李修文之妻张氏坟墓被刨,获贼张良臣一案”{1}(P.215-218),基本案情是:李福奇起意盗墓,张良臣表示同意,后李福奇未参与刨坟也未分赃;张良臣约毛良儿同往盗刨张氏坟墓,但财物只被张良臣一人获得。原拟认为,“李福奇应请比照强盗造意不行又不分赃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律,拟满流”,“张良臣、毛良儿俱合依偷刨坟墓为从之犯,开棺一次者,发附近充军例,应发附近充军,仍照新例给绿旗兵丁为奴”。刑部认为,本案张良臣应当按照临时主谋为首论,李福奇、毛良儿均应为从,遂驳回。巡抚接到题驳后,同意张良臣应为首犯,“改照发掘他人坟塚见尸律,拟绞监候”,李福奇“改依教诱人犯法与犯法人同罪,至死减一等律拟流”,毛良儿仍照原拟拟军改遣。刑部接到巡抚改拟意见后,同意对张良臣、毛良儿的拟断,但不同意对李福奇的拟断,认为“一事两例,情罪未协”,直接“改照谋窃谋强临时不行,不行者系造意,若不分赃为窃盗从罪,减主犯绞罪一等,拟满流”,并经皇帝批准结案。基本上可以判定,只要刑部认为原审已经将案情查实,则刑部对判决的拟断便具有了比督抚更强的发言权,除了作为专业司法机关在专业上的“自信”之外,与刑部作为中央行政机关的优势地位也是存在关联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