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如果加害人当初在签订协议时并无故意的欺诈行为,犯罪后并无其他恶劣行径、认罪态度良好、甚至有立功情形时,仅仅是因经济条件限制,或者有一时懒散的拖延,或者一时口头上表示反悔等有轻微恶意的情形下;如果民事方面被司法机关强制执行了,就应当在刑事方面予以从轻处理,而不应再返回普通程序。否则的话与刑事和解“对双方当事人都有帮助”这种双赢的理念不符。
但是,如果加害人明显的表现出主观恶性尚未消除的迹象。例如当初签订协议时有欺诈的故意,仅是为了尽快摆脱普通程序,得到从轻处理后就恶意不履行和解协议;或者签订协议后意欲报复被害人的;都在本质上违反了适用和解的基本前提,此时加害人反悔的后果应是两个:一是民事赔偿方面仍须按照协议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二是刑事处罚方面应当撤销原决定,返回普通程序处理;甚至在刑事处理时可把违约当作从重情节来考虑。
(2)被害人方面导致协议不能履行的
第一,被害人原先受外界不当压力签订协议。被害人家庭、单位或者和解的组织者或调停人,都可能给被害人施加外界压力、使其违背自身意愿而签订和解协议。从民事契约角度讲,这本质上违反了自愿原则,当然因属“胁迫”而导致合同可撤销;从刑事角度讲,也应撤销原决定,重新起诉。
第二,被害人欺诈的情形。有的被害人为了尽快得到加害人的经济赔偿,并不认真对待整个协议签订过程,也并未从心里真正谅解加害人,赔偿到手后又以种种理由向司法机关要求继续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从民事契约角度讲,这种反悔并不是民事方面的反悔,因为被害人并不想返还该赔偿金额,赔偿金恰恰是其欺诈的目的,因此对该部分赔偿仍应予以承认。以此为基础,在刑事方面,被害人的反悔也并不能引起任何实体处分上的改变:被害人本身有过错,他接受了加害人的赔偿,就不允许再要求协议以外的处理方式,正如有学者指出“应参照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司法机关应当维持原决定。”
【作者简介】
张凌,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李婵媛,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
【注释】郭明:“刑事契约论”,载《刑事一体化暨恢复性司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2003,转引自刘伟:“背景与困境:刑事和解制度的理性-考察”,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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