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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契约观视野下的刑事和解协议

  

  第三,丰富和解结果的其他形式。我们目前和解结果过于单一,仅有不起诉一种。国外多有一系列配套措施。我们可以在恢复性司法的大背景下,将来增加包括社区矫正在内的广泛配套机制。


  

  三、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公法契约的突出体现


  

  从实证研究数据来看,刑事和解的实际效果是非常成功的,突出表现在和解协议的履行率相当高。有研究结果表明,被害人、加害人和解计划比法官强制性判决更有可能被履行,通过和解达成的补偿协议的完成率较高(研究表明,履行率为70—100%之间)。这是因为,参加和解协议过程本身就给双方一种公正的感觉:“常识告诉我们,当事人会更愿意遵守自己创造的条件和规则,因为这是一个自己构建的合同。”[8]这些实证研究都有助于增强我们对刑事和解协议的信心,使我们敢于大胆试验和最终采纳这一制度。


  

  但是,在看到刑事和解履行的“自愿性”程度相当高的同时,我们也应当关注其在法律上具有的强制约束力、安定性和确定力,以保证在协议当事人自觉性程度不高时,仍有法律对其予以规制,以最大程度地发挥刑事和解制度的效用,扞卫法律的尊严。以下从和解协议对司法机关和对当事人的效力两方面展开阐述,重点是对协议双方当事人进行分析。


  

  (一)对司法机关的效力的单一性


  

  无论属哪种刑事和解模式,和解协议对司法机关均没有拘束力。这正是刑事和解协议公法性的体现:国家公权力理所当然的介入刑事和解的过程之中,来保证公共利益完好无损。


  

  在国外,缓刑建议官或者法官也都不受量刑请求的约束,他们可能放弃或者修改这个协议。国外的中立调停者多是社会组织而不是国家司法机关人员,协议需要再经过后者审核,这种审查促使主持者在和解过程中就确保协议双方的自愿性和协议的公平性。有美国学者指出,“我们所构建的制度中,一种是在检察官建议下的和解,一种是双方自行达成的协议,后者我们的检察官也要重新审查,检察官同样不受协议拘束。”[9]在法国,和解协议不得对抗检察机关的公诉。换而言之,和解协议仅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而对检察机关没有约束力。因此,“在特殊情况下(但事实上相当罕见),共和国检察官可在追诉时效耗尽之前(追诉时效在和解程序进行过程中是中止的)对被告再次提起公诉,尤其是在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过某些未被发现的犯罪行为而被告无法提供合理解释的情况下。”


  

  我国学者也普遍认为,“和解协议的达成只是刑事和解程序的第一步,这种和解协议能否被接受并成为免除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依据,确实要取决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的最终决定。”{12}(P4—9)司法机关可以自由裁量是否考虑和解这个因素,而不受任何强制性限制。“达成刑事和解并不必然产生检察机关不予起诉的法律后果,未达成刑事和解的也并不必然产生提起公诉的法律后果,检察机关最终应依据案件事实与法律作出决定”{18}。


  

  同时,我国也有学者指出,法国刑事和解程序的一大缺陷便是只承认刑事和解协议对当事人的效力而不承认其对公诉机关的约束力,这已受到法国理论界及实务界的强力抨击。因此,主张中国在建构刑事和解程序时应取其长、补其短,承认刑事和解协议的双重效力:“一方面,承认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必须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职责;另一方面,承认和解协议对检察院也有约束力,在和解协议达成后,检察院应决定不予起诉。”[11]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有失偏颇。刑事和解协议本来就是须经司法机关审查后方能生效的协议。司法机关作为和解协议的“守门人”,决不能将其负责把关的“监督者”地位降到对协议要乖乖服从的“受束缚者”地位。任何缺少监督的制度都是危险的,在私法中契约固然可以较为自由,但公法契约的特殊性要求须有凌驾于被害人与加害人之上的国家机关对协议进行确认、修正或废弃。


  

  (二)对当事人效力的双层次性


  

  主要焦点在于和解协议对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拘束力问题。刑事和解协议作为公法视野下的契约,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反悔或称违约,都不仅仅产生类似于民事合同的违约效果,而是同时存在民事与刑事程序上的特殊效力。这里刑事和解协议的公法性体现得淋漓尽致。


  

  目前对于刑事和解协议达成后双方当事人的反悔的处理,尚没有形成系统的理论,笔者在此将学界为数不多的相关理论,大胆作一总结。这里我们可将民事效力理解为“契约性”的体现,而将刑事效力理解为刑事和解协议“公法性”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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