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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契约观视野下的刑事和解协议

  

  笔者认为,这样允许被害人仅仅参与部分和解环节,由双方亲属或者代理人具体详谈赔偿和惩罚,避免了被害人面对加害人的再次受伤害的局面,也不失为一种好的处理方式。总之,应赋予被害人“是否愿意参与整个过程”以选择权。


  

  (六)协议签订形式及时空的限定性


  

  刑事和解协议是公法上的契约形式,最终发生公法上的效力。因此对这种协议的签订过程也有特殊要求。


  

  1.协议应具备书面形式


  

  协议的书面形式是为了保障其确定性和严肃性。我国刑事和解还处在试验阶段,实践中也强调书面方式。例如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在检察机关当场签订内容严谨的书面协议。国外学者也主张,为了今后协议的顺利履行,应当写好书面合同,措辞要非常严谨。例如一份和解协议中明确指出,“总共本应赔偿两万美元,犯罪人赔偿被害人一万美元,并且为了折抵另外一万美元,要整理草坪5次。一旦草坪并未被整理,则剩下的一万美元必须在2003年6月30日之前赔偿。”最后一句话很重要,因为协议对各种可能出现的情况都要作出反应。


  

  2.协议协商过程应有时间、地点限制


  

  为避免和解过程久拖不决,影响诉讼效率,有违该程序初衷,必须对和解过程规定一个时限。有学者认为,鉴于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均为轻微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有和解诚意的话,相对较易和解成功,为与刑事案件提请批捕期限相称,和解期限宜规定为七天,庭审中的和解除外{16}。


  

  为了保障协议的严肃性,一般来说协议的签订、履行地点都应为司法机关。即使是“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的模式,实践中审查起诉阶段也是由检察机关牵线联系,并提供达成、履行协议的场所。


  

  3.金钱赔偿为主要形式,且主要为当场履行


  

  为了防止协议不被履行、继而恢复普通程序,我国目前可以采取比较现实的考虑。金钱赔偿是比较好掌握的履行方式;同时,为避免出现因加害人开空头支票而导致协议不被履行的情况,可以在协议履行完之后再作从轻处理的决定。例如,审查起诉阶段中,主持和解的检察官当场见证双方交付完现金之后,再做不起诉决定,目前检察院进行刑事和解的试点大多是如此操作。


  

  也有人主张可以不支付现金,通过分期履行或作出担保:“考虑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可规定真诚悔过但经济困难的加害人可以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但必须提供相应的人保或财保。”{16}笔者认为,“当场履行”比较符合实践要求,条件最多可以放宽到“分期履行并提供物质担保”,否则实践中难以掌握。


  

  (七)协议履行结果的多样性


  

  综观各国实践,普遍做法是:在不同的刑事程序阶段,和解协议的履行后果也不同: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可作出不立案或者撤销立案的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可作出不起诉或者暂缓起诉的决定;在审判阶段,法院可以宣告缓刑或者减轻或免除被告人的刑罚;在刑罚执行阶段,服刑人可获假释或者减刑。


  

  我国目前刑事和解还主要运用在审查起诉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的结果也多是“酌定不起诉”,即将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作为我国现行刑诉法规定的“酌定不起诉”的一个条件;只要加害人履行了和解协议,就不再对其进行公诉。


  

  笔者认为,我国应该扩大刑事和解的适用面,使和解结果更加多样化。


  

  第一,从“酌定不起诉”转变到“暂缓起诉制度”。是指保留检察官起诉的权力,给予加害人观察性负担。如果加害人在给定的时间界限内,履行了和解协议并进行了相关的复原性努力,检察机关可不予追诉,法官亦可停止审判。反之,如果加害人仍有危害社会的倾向,表明其仍有主观恶性,则不论其是否依和解协议履行了赔偿,检察官都可以提起公诉。


  

  第二,增加“以轻罪起诉或建议从轻处罚”的形式。事实上,和解和起诉是可以并行的。我国目前条件下适宜和解的都是轻罪,和解结果一般都是不起诉。事实上,刑事和解可以拓展到法庭审判阶段,即检察官以和解为基础提出量刑建议,让法官酌情考虑。这又涉及到检察官的求刑权等体制变动问题。正可谓:“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大小与其效力密切相关,如果将和解作为终止刑事程序的一种根据,则不宜将和解的对象扩大,以免和解制度消解国家的公诉权;但如果将和解同时作为一种加害人人身危险性减轻的事实,从而作为法院审理案件时对加害人从宽处理的根据时,则和解在任何案件都有存在的空间,法官在裁判时可以根据加害人和解的努力及其效果给予其相当的刑法处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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