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保障“公法契约”正义的关键——正当程序
为了防止公法契约“背离”传统经典理论、对国家和社会利益造成危害,其缔结必须经过“正当程序的醇化”。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通过法律程序,权力相对人获得了契约性的参与权、请求权和抗辩权…现代法律程序是一种格式化契约……程序既是契约精神在公法中的体现,又是公法行为契约化的主导力量,它使公法契约化成为可能。”{5}(P140)在现代法治文明的大背景下,只有用法律的正当程序,才能实现权利的最优保护和既有制度作用的最佳发挥。公法契约的典型特点是公权力的介入,这就更需要用正当程序下的具体规则,来保障国家公权力与个人在契约签订过程中实现真正的平等。
二、刑事和解协议的微观解读——公法契约的特殊性体现
目前法学界多从宏观理论来印证刑事和解的合理性,却很少关照到刑事和解协议的细节操作和相关基础问题,这里从技术性角度作一分析,看相较于普通契约而言,刑事和解协议具有哪些公法契约的特殊性。
(一)协议功能的双重性——民事赔偿与刑事惩罚兼具
刑事案件中包含两类冲突,一是“刑事加害人和社会秩序之间的冲突”,二是“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刑事和解恰恰是试图将两种冲突集中在一个“协议”过程中解决。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和解协议同时承载着两个同样艰巨的任务:其一,具有双方合意的性质,有民事赔偿的功能;其二,作为惩罚的一种转处方式,具有“惩罚”的公法内容。
“一般契约仅仅实现私人目的,刑事和解契约同样实现刑罚目的。赔偿与刑事和解都是对犯罪的回应,…从这一意义上来说,赔偿与刑事和解也可视为一种惩罚措施。”[2]由于成功的刑事和解可以导致刑罚减轻或代替刑罚,如果犯罪人不能履行其赔偿责任,刑罚惩罚将被启动。因此,刑事和解协议作为一种潜在危险震慑着加害人,这种作用不仅有补偿和安慰被害人的作用,还发挥着刑罚的作用——对犯罪人的特殊预防和对不特定人的一般预防。
可以看到,公法契约的特殊性就在于:它不仅具有“一般契约”本身所具有的对话、谈判、妥协和自治,而且有公法上“公益”的品质浸润其中。这正如行政契约虽由双方约定,但同时还具有实现行政管理职能、维护公共利益的功能一样。
(二)协议达成的条件先在性
典型的契约,特别是民事契约,只要达到签订合同本身所需的主体、格式、自愿性等要求即可。但刑事和解协议存在着外在于该协议(即该协议未达成前就必须存在)的前提条件:
1.加害人作为协议一方当事人,其行为须已经符合刑法上的犯罪构成要件。刑事和解的前提必然是国家追诉机关已经做出了加害人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判断。否则的话就不是一个刑事案件,不存在刑事程序、更谈不到刑事和解的问题了。
2.加害人认罪。加害人认罪可以作为其订立刑事和解协议的“自愿性”的一方面内容。但是本质上这仍然是游离于协议之外的前提要素。
(三)协议参与主体的特殊性
1.协议当事人身份的特定化
一般契约要求协议双方主体地位平等,但没有任何特殊资格要求,双方当事人是不特定的。而在刑事和解中,签订契约的双方身份具有天然的特定性——同一刑事案件中的加害人和被害人,任何其他主体都不可能订立此种性质的协议。
2.协议其他参与主体的多样化
(1)协议的发起者具有广泛性
民事契约双方订立合同,不存在特定的协议发起者。而刑事和解协议要由国家司法机关在内的多方主体首先提议,才能进行。有的国家“不仅仅是合同当事人双方,还包括法官、检察官、缓刑官员、警察、辩方律师及被害人的代理人都有刑事和解的提案权,”{10}叫他们可以向刑事和解机构提出认为适格的刑事案件。我国目前协议发起主体范围还不够广泛,实践中多在公诉阶段,一般由检察机关来发起。
(2)协议第三方的“事中组织”或“事后确认”制
一般契约只要有双方当事人参与协商、确认内容即可,无须任何第三方参与。而刑事和解协议有以下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