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在遏制干部入股反腐败方面,矿产资源所有权与使用权的正确区分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目前干部入股矿产资源开发的腐败问题,虽然党和政府采取了十分严厉的措施,但收效甚微,相反大有愈演愈烈的势头,其原因就在于矿主不但不配合党和政府,反而配合腐败干部,替他们隐瞒和包庇。因为,矿主们开采的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是通过国家干部许可给矿主使用的,矿主的使用权是否稳定,干部具有决定的因素,所以,干部在煤矿入股虽然不合法但在矿主的眼中是合情合理的。如果,将矿产资源的有偿使用权改为有偿所有权,情形会大为改观的,矿主通过有偿行为从国家取得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矿产资源已为矿主所有的资产,在非对价和人身关系的情况下,矿主绝不会与他人共同占有这些资产,也就是说,干部以权力无偿占有矿主的资产是不可能的。在这种情形下,反腐败才可能会有内在的动力。
(4)在遏制环境生态恶化、治理公路超载道桥毁坏、税费流失方面,矿产资源所有权与使用权的正确区分也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的过程中普遍存在环境生态恶化、公路道桥毁坏、税费流失的现象,与矿产资源确权为有偿使用权有着直接的关系,因为“无恒产者无恒心”,在对矿产资源的使用过程中,生态环境、道路、税费这些公共利益,都是次要的,自己的眼前利益,捞钱是主要的。相反,如果国家将矿产资源通过有偿出让确定为矿主的所有权,成为矿主的资产,矿主在对待环境、生态、道路、税费这些公共利益态度上,将会有相反的变化,否则自己的利益没有保障,这正是“有恒产者才会有恒心”。
另外,所有权的出让与使用权的出让在价格上会有很大差异的,前者会高于后者。国家通过有偿出让矿产资源所有权,会获得充足的资金,将获取的资金用于环境生态的改善,公路交通的建设等公共事业,实现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通过以上分析可见,我国矿产资源在开发和利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的根源,在法律对矿产资源权能配置所形成的制度上,要解决矿产资源在开发和利用中出现的问题,必须从根本上解决矿产资源权属上的法律缺陷。
三、矿产资源资产化的立法演变及理论分析
(一)矿产资源资产化的立法演变
矿产资源的权属概念最早出现于古罗马时期,古罗马的法律中规定,矿产资源被归为物的范围,所有权属于国家,但国家可以将有些矿产资源出租给贵族和私人开采。19世纪资本主义工业和工业革命催生了现代矿业和现代矿产资源法律制度,不仅使矿业地位达到顶峰,而且使矿产资源的发现、开采以及矿产品的生产和利用,成为工业国家发展的支撑点和基础。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基础产业地位得到了大多数国家的认同,大多数国家在法律中规定:所有地下资源归国家所有,可以说现代的矿产资源权属制度都是这样产生的。凡是要从事地下探矿和采矿的个人企业,必须向国家缴纳一定的费用,办理相应的手续,然后才能取得相应的特许权或租用权。若所要进行工作的土地归私人所有,还须取得地表土地所有人的允许方可正式进行开发{3}(P4—5)。
在我国,最早的关于矿产资源权属的法律是清末的《路矿章程》。当时,清政府开设铁路矿物局,制定了《路矿章程》22条,这个章程提出了矿业权的概念,界定了地权、矿权的区别,可以说是我国矿产资源法的开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由于实行计划经济,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和经营,在开发利用上基本实行无偿划拨。
我国的矿产资源有偿开采制度萌芽于1982年1月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九条规定:“参与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外国企业,都应当依法纳税,缴纳矿区使用费”。国务院1994年4月1日发布了《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该规定明确“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这些规定还不能说明对矿产资源有偿开采制度的建立,仅是一种补偿性质的制度,矿产资源的补偿费不是价款。1986年8月19日颁布的《矿产资源法》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此规定尚未铺开实行,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大常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五条规定,将“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改为了“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这是将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这一规定也被认为是我国矿产资源有偿开采制度建立的开始。1998年2月,国务院发布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三个配套法规,作为对1996年《矿产资源法》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的具体落实的辅助法规。至此,形成了我国现有的矿产资源有偿开采制度的法律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