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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罪名适用

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罪名适用



——“犯罪构成说”解释论的提倡

康诚


【摘要】就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实施的某些犯罪行为应如何适用刑法分则条文,实践中存在争议。由于传统的“罪名说”和“犯罪行为说”的解释论都呈现出明显的理论缺陷,因此,对相关争议案件的准确定性,须从解释论的角度探寻新的理论支撑;刑法17条第2款所设定的八种情形,既不能视为八种事实行为,也不能看作八种罪名,而应理解为八种犯罪构成。
【关键词】刑事责任;犯罪构成;竞合关系;解释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司法实践中的解释之争


  

  司法实践中,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行为人绑架并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应当如何定罪,存在很大争议。[1]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应当依照刑法232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但最高人民检察院则认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17条第2款规定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罪名应当根据所触犯的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认定。对于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其罪名应认定为绑架罪。”[3]显然,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行为人绑架并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究竟应该认定为绑架罪还是故意杀人罪,“两高”作出了截然不同的结论。而就这个问题,立法机关也没有予以明确说明。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指出,“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可见,该《意见》旨在指明上述情形属于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而并没有进一步说明应以何种具体罪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也就是说,立法解释性文件回避了从正面回答这个问题,这样一来,是定绑架罪还是故意杀人罪,仍难免理解不一。


  

  那么,为什么“两高”对上述同一类案件的法律适用竟然持完全不同的观点呢?在立法解释予以回避的前提下,实践中究竟应当如何正确认定上述案件的性质呢?学界认为,以上分歧是由于司法机关对刑法17条第2款理解不同造成的。[5]因为自1997年刑法修订以来,关于刑法17条第2款“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之规定,理论上一直存在不同的理解。有的认为该条款规定的是八种具体犯罪的罪名,也有的认为规定的是八种犯罪行为,由此出现了“罪名说”与“犯罪行为说”的争论。而这两种学说之间的对立,由此成为司法实践中对有关案件(例如绑架并故意杀害被绑架人)处理时出现意见分歧的主要原因。


  

  但是进一步考察却不难发现,即使基于同一学说(如“犯罪行为说”),司法实务部门和刑法学界也未能对前述案件的性质作出一致的评价。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审判长会议认为,刑法17条第2款中的“故意杀人”泛指一种犯罪行为,而不是特指刑法232条故意杀人罪这一具体罪名。同时指出,“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应当依照刑法232条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与此不同的是,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请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并将其答复意见[7]转发之后,又在2003年复函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时指出,“对于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其罪名应认定为绑架罪”,有些持“犯罪行为说”的学者也支持按照绑架罪论处。[8]由此可见,即使同样坚持“犯罪行为说”,也不能消除司法机关和学者在“绑架并故意杀害被绑架人”这类案件性质认定上的分歧。易言之,“犯罪行为说”抑或“罪名说”的取舍,似乎并非导致“两高”处理有关案件时得出不同结论的主要原因。所以,尽管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出台之后,“犯罪行为说”也因此取得优势地位。可是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上述案件究竟如何处理的激烈论争并没有止息。事实上,不只是绑架并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案件,类似的分歧和争议还见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行为人实施的决水案件、破坏交通工具案件、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件、劫持航空器案件、武装暴乱案件、拐卖妇女、儿童案件、强迫卖淫案件、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案件[9]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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