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现实的问题是,一方面由于《劳动合同法》所表露的立法倾向以及条文中的暗示,另一方面由于人们对法条的误读而成像于心目中的诱惑,造成了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有解约的“法定利益”大于诚信履约和诚实劳动所得利益之“美好景愿”。因而有些“劳动者”人职后或原劳动合同到期后,即采取各种方式躲避与用人单位签约或续约,过期则提请仲裁要求获取双倍工资或其它补(赔)偿;有些“劳动者”人职后的“主要任务”就是记录和搜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证据”,有些不惜盗取劳资员、考勤员、办公室档案而为有利于日后提请劳动争议仲裁之目的;深圳某一基层法院副庭长告诉笔者,从《劳动合同法》颁布后不到一年,仅他本人所经手办理的劳动争议案,就有三次碰到同一个“熟人”;中山市某法院审判长刘法官对于前述极端维权“最牛”打工仔索赔100亿的案件在接受采访时指出:这种漫天要价、滥用权利的行为,不仅使案件变得更加复杂,还浪费了大量的国家司法资源,使得原本紧张的司法资源变得更加紧张,……也极容易在企业员工中传染,进一步加深劳资矛盾。总之,类似、相似、派生演绎的各种劳资争议“奇观”、“闹剧”不一而足,不但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有损法律的尊严和权威,而且浪费了行政资源,有损于全体纳税人的利益,且最终不利于社会关系的和谐与安全、稳定。如此,劳资双方何有诚信可言?难道不应据此检讨诚信原则在《劳动合同法》条文中的虚无之缺陷吗?
结语
《劳动合同法》的任务不是要消灭差别劳动和差别收入,不是要暗示“铁饭碗”模式而弱化劳动者的市场竞争意识和心理准备,也不应以无条件地强求劳动关系的永续形态来达到保护劳动者的目的,更不是要显示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二者加以区别对待各有偏重的立场,而是要保障劳动机会平等,健全劳动对价机制,充分保护诚实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严格依照法治原则和合同约定毫不偏袒地追究任何一方违法、违约和侵权者的法律责任,使《劳动合同法》既成为化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利益矛盾且符合特定社会现实,并能得到社会成员普遍一体认同的科学法律规范,又成为倡导、宣示劳资关系的相互性,促进劳动合同双方权利交换与利益互补的社会平衡力量。唯此,才能成为强化劳资双方利益的一体化纽带,也才能成为加强劳资关系和谐稳定、合作永存的信任纽带。
【作者简介】
樊成玮,单位为华中科技大学。
【注释】参见《参考消息》2009年3月8日第八版《中国促就业必须保障劳工权益》。
参见《晶报》2009年1月13日第A10版《劳动争议调解中心有望在上半年建立》。
参见《法制日报》2009年2月27日第5版《极端维权“最牛”打工仔索赔100亿—法官认为没有法律依据,浪费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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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南方都市报》2008年3月13日第11-12版《无固定期限最易遭解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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