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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一般条款的保护范围

侵权法一般条款的保护范围


王利明


【摘要】侵权法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及其保护范围是侵权立法中的重要问题。从比较法上看,德国法之规定与法国法之规定各有其优劣,但德国法更具借鉴意义。我国侵权立法,应认真总结以往立法及司法的成功经验,坚持已有的成熟做法,确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立法模式。我国侵权责任法应通过一般条款列举具体的权利及利益保护范围,同时规定兜底条款,而不应从规定损害概念的角度界定侵权法的保护范围。
【关键词】侵权法;一般条款;保护范围;权利;利益
【全文】
  

  侵权法的一般条款,是指对侵权法的保护范围、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等某一类型或多个类型侵权的内容进行抽象规定,以作为相关类型侵权法具体规定展开基础的条款。[1]在民法中,一般条款是未规定具体的适用条件和固定的法律效果,而将其交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予以确定的规范。[2]其通常具有“宽泛”、“抽象”和“一般性”等特征,一般条款的开放性和延展性使得民事法律可以适应变动中的社会生活。[3]侵权法中的一般条款也具有同样功能。从比较法上看虽然侵权法的一般条款在规制模式上存在比较大差异,所界定的内容也不尽相同,但这些条款在功能上大致相当,都是为某一类或多类侵权提供规范基础。在我国侵权法立法中,围绕着是否采取一般条款立法模式,采用何种一般条款模式存在激烈的争议。本文拟对此谈几点看法。


  

  一、比较法上侵权法的一般条款


  

  在比较法上,侵权法的一般条款具有确立侵权法保护范围、归责事由以及基本构成要件的功能。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与大陆法系法典化运动密切相关。尽管大陆法系民法来源于罗马法,但罗马法并未确立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而主要采取决疑式的方式,对侵权行为进行具体列举。英美法也采取了与罗马法类相似的模式,就各种具体形态的侵权进行列举(如欺诈、诽谤等),[4]但现在其通过过失侵权责任(negligence)制度,也逐步向一般条款的方向发展。[5]在大陆法国家的民法典中,就权益保护范围而言,有的分散于各具体条款之中,有的在一般条款中作列举性规定。关于侵权法一般条款所保护的权益范围,在比较法上大致有两种模式:一是在侵权法的各部分分别规定权益的侵害及其责任,而不用统一条款作具体规定,该模式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二是在侵权法一般条款中统一规定权益保护范围,具体制度再对此予以分别确认,该模式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


  

  (一)法国法


  

  在侵权法中设置一般条款由《法国民法典》首创,该法典第1382条开创了侵权法上设立一般条款的先河。它是立法者对法国习惯法总结而产生的,[6]也是自然法上“不得伤害他人”(alterum nonlaedere)[7]原则的法定化。[8]该法典将整个侵权法的基本原则及其构成要件浓缩在一个条文中,成为指导整个侵权法的基础条款,试图用此种一般条款来概括各类纷繁复杂的侵权行为。《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对损害作了概要性规定,以具有高度概括性和包容性的“损害”来指称侵权法的保护对象,但并未具体列举受损利益。该条的最大特点不在于确立了一般的过错归责原则,而在于对侵权法保护对象所做的开放性规定。正如法典的起草者Tarri-ble所言,“这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条款”,“包含了各种类型的损害,同时对这些损害提供统一的赔偿”。[9]这一规定赋予了法官根据丰富的实际情况确定“损害”形态和内涵的发挥余地,这也是该条款具有旺盛生命力的主要原则。后来的实践也证明,法官根据社会现实的发展,不断纳入了一些新型的损害模式,如法国法院很早就承认精神损害和所谓纯经济损失的概念,法国学者自认为此点比德国法进步得多。晚近以来,法国法院又承认了所谓“生态损害”,这一新概念的最大特点在于承认损害的集体性、潜在性,突破了以往所强调的损害的个别相关性和现实性。这些都充分证明了法国模式的开放演进性。[10]


  

  虽然《法国民法典》所采取的一般条款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该一般条款过于抽象,一方面,该法典第1382条只规定了故意侵权,需要通过第1383条的配合才能共同构成关于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11]另一方面,该条款仅确立了法律适用中的指导性原则,而不能作为法律适用中的具体规则。[12]该条款所保护的权益与所包含的侵权类型过于宽泛,正如Tarrible所指出的,“该条款包含的范围是所有应予救济的损害,从杀人到轻微的伤害,从烧毁高楼大厦到推翻一个鸡窝,同样的规则适用于所有的情况,所有的损害都被认为是可计算的并给与救济的”。[13]正是因为《法国民法典》对于侵权法一般条款的规定过于抽象,所以,必然使得大量的新类型侵权需借助判例的方式予以解决。在司法实践中,法国法院依据该条款进一步发展了各种具体的侵权法规则。但这也是法国模式的优势所在。可由于一般条款过于抽象,容易导致法官在司法裁判中不积极深入分析个案中的具体情况是否真正符合责任构成要件,引起了法官逃避个案论证义务转而简单适用一般条款的弊端。[14]从而也会影响法的统一性和稳定性。正是因为法国民法典的模式存在上述问题,尤其是该条款将立法中应当解决的问题转而交给了法官,赋予了法官空白授权,所以,德国法在采纳一般条款的同时,作出了必要的限制。[15]


  

  (二)德国法


  

  在《德国民法典》起草过程中,曾经提出了两种思路:一种思路是采用古代侵权法中的决疑式模式,将各种具体侵权行为作拼凑式列举,另一种思路则是要求制定贯穿整个侵权法的一般条款。但立法者最终选择了一种折衷路线。[16]由于《德国民法典》起草委员会担忧法国式一般条款可能带来的不确定性,因此,起草者力图通过详细列举侵权法的保护范围来克服此种不确定性,为法官提供一套相对客观的裁判标准。[17]该法典力求对法院创制“独立的法官制定的侵权法”的权力进行限制。[18]而且该法典“注重法律的确定性和预先为法官判决定下调子,所以就更多地利用已确定的事实情况而把法官的裁量范围缩小到最小限度。”[19]这种折衷路线的最终结果表现为将一个大的一般条款改为三个小的一般条款,由823条第1款、第2款和第826条等三个“小一般条款”构成一组规范。[20]即在第823条第1款规定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绝对权和其他权利的情况下,应承担赔偿责任;在第823条第2款和第826条分别规定,在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和故意违反善良风俗损害他人的情况下,也需承担侵权责任。正如Canaris所言,“出于对法律政策的考虑,使得德国建立了一个基于一般条款的更具有可预测性的侵权行为制度。”[21]显然,德国侵权法在个人行为自由与他人利益保护之间的平衡上,更倾向于保护个人行为自由,因为法国侵权法中的一般条款容易引起过度保护的弊端。首先,在保护范围上,将法国侵权法中的“损害”缩减为“五种绝对权”,为了弥补此种规定过于狭窄的弊端,以通过违反保护他人法律以及以违反善良风俗故意侵害他人为归责事由,将保护范围扩张到其他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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