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irettissimo) │认罪的案件 │ │ │诉 │
├──────────┼───────┼────────┼────────┼───────┤
│快速审判 │拥有充分证据的│对抗式审判 │定罪及书面裁判 │允许不受限的上│
│(Immediato) │案件 │ │ │诉 │
└──────────┴───────┴────────┴────────┴───────┘
辩诉协商的一个重要方面在意大利并未得到重视。为了有效降低进人庭审的未决案件数量,辩诉协商应当被视为一场跨栏赛跑。例如,从提出指控经预备听证或正式指控到庭审的这段时间,美国的检察官常常不断地向被告人提出辩诉要约。许多检察机关采取对自身最有利的策略,在程序较早阶段提出的辩诉要约最优厚。如果被告人一直等到程序的最后阶段,那么检察官很可能只愿意接受更严厉的辩诉协议。对检察官而言,越靠近庭审越没有协商的必要—此时他已做好诉讼准备,所有案卷都已准备就绪。
而在意大利,辩诉协商并不被视为一场跨栏赛跑。无论检察官同意与否,被告人都可以在法官主持庭审的当天提出辩诉协商要求,或者要求适用其他的特别程序。[54]因此,被告人没有解决案件的真正动力,特别是当他未被羁押时。辩护律师—除非他是法庭指派的—也没有解决案件的真正动力,因为如果案件拖人庭审他可以赚更多的酬劳。只有当被告人属于当场被捕的现行犯时,面对几乎确定的判决,因为可以获得1/3的减刑,他才会有强烈的辩诉协商动力。
在法典实施的前五年,辩诉协商与其他特别程序只是稍微降低了庭审数量。[55]但这一情况近几年有所改观,特别是2003年的改革扩大了适用辩诉协商的可能性,目前平均有35%的案件在庭审前得以解决。[56]但是,考虑到庞大的未决案件数量、极缓慢的诉讼程序以及因超过法定期限而终结的案件所占的巨大比重,上述比例对缓解沉重不堪的刑事案件负荷仍然是杯水车薪。[57]在这种情况下,刑事司法的完整性遭受了严重破坏。
八、结语
本文提出了自1989年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生效以来,检察机关和法院已经面对的一些问题以及即将面临的更多问题。通过引入特别程序和对抗式模式,新刑事诉讼法典旨在解决意大利法院存在的一些主要问题,如庞大的未决案件数量以及极度冗长的程序。
意大利的改革经历说明,认为言词程序自身可以加快诉讼节奏、增强司法管理的效用和效率的简单化假设是错误的。恰恰相反,如果这种改革无法有效组织、谨慎运作,那只会使刑事诉讼的运行恶化。在诸多理应采取的可以影响司法管理质量的重要环节中,言词程序的改革只是其中一环。例如在不改变检察官与法官的制度性角色,也不给予辩护律师平等调查机会的前提下,刑事诉讼规则的改变毫无意义。
盛行于意大利司法系统的法律形式主义阻碍了1989年法典在实践中发挥实效。要求检察官强制起诉的宪法原则带来大量的司法文书工作,妨碍了实体法的实际执行。有鉴于此,新法典明确指出,这一理想化的原则不可能在实践中贯彻。因检察官在侦查指挥中的地位增强,检察官与警察机构的矛盾日益凸显。意大利式的辩诉协商以及其他特别程序没能满足显著降低庭审案件负荷的预期,后者更是破坏、压垮了法庭的期日安排。传统上,辩护律师与司法官员很难各自充当对抗式模式中关键性的支柱,比如法官抱怨检察官在审判中表现不佳,这种表现妨害了公开听证,也最终损害了法官据以作出正确裁决的能力。就法官而言,看来他们也并未适应新的对抗式角色。
“就其内涵而言,改革应当带来变化。与一般的行为不同,变化蕴含着风险与不确定因素,这些因素可能阻止改革行动……对即将实施改革的系统中的一般行为,改革者在计划改革时应当特别关注。”[58]在意大利的例子中,这些不利因素原本是可以部分通过更好的训练以及对法典实施更好的规划加以应对的。
【作者简介】
马可·法布里,意大利著名的刑事法学者,在博洛尼亚大学全国研究理事会下设的司法制度研究所任高级研究员。叶宁,西南政法大学2010级诉讼法博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1]罗斯科·庞德:“纸面上的法与行动中的法”,载《美国法律评论》第44卷,1910年,第12页。另参见罗伯特,萨默斯:《工具主义与美国法律理论》,1982年版,第21页。
[2]该研究在意大利南部和北部的法院、检察机关进行了数月。研究方式包括观察、访谈,以及我、戴维蒂·卡纳威利与弗朗西斯科·坎梯尼进行的大量数据分析。以上两位同事都是司法制度研究中心的研究员。
[3]本文所引注的书籍以及论文都是以英文创作的。想要获得意大利法院体系的介绍,如果不是追求最新现状的话,可以参考:朱塞佩·费德里科、卡罗·顾尔纳里:“意大利的法院”,载杰瑞德·沃特曼、堪尼斯·霍兰德主编:《现代民主国家中法律、法院的政治角色》,1988年版。想了解大陆法的法律体系,可参考亨利·梅里曼:《大陆法传统》,1985年版。想了解与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有关的英文论文,可以参考威廉·匹兹、卢卡·马拉菲奥蒂:“意大利新刑事诉讼法典:在大陆法基石上建立对抗式诉讼体制的困难”,载《耶鲁国际法杂志》第17卷第1期,1992年冬季刊,第1-40页。劳伦斯·法斯勒:“意大利刑事程序法典:欧陆的对抗制诉讼程序”,载《哥伦比亚跨国法杂志》第29卷,1991年,第245-278页。杰弗瑞·米勒:“意大利新刑事诉讼法典与美国法中的辩诉协商及其相似物:对比较
刑事诉讼法的全新理解”,载《纽约国际法与政治杂志》第22卷,1990年,第215-251页。安尼欧·阿莫第欧、尤金尼奥·赛尔维吉:“大陆法国家的对抗制度:1988年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载《坦普尔法律评论》第62卷第4期,1989年冬季刊,第1211-1224页。马可·法布里:“意大利刑事诉讼改革中理论与实践的悖反”,载《司法》第77卷第4期,1994年。
[4]二战之前,检察官隶属于司法部。法西斯统治结束后,意大利
宪法赋予了公诉检察官以司法官的地位。
[5]司法理事会负责人员的遴选、司法岗位的调动以及对法官、检察官的惩戒制度(意大利
宪法第
105条)。该理事会的成员同时包括法官与检察官,其被视为一个自我管理的司法部门,在制定所有与司法成员有关的政策上它扮演着一个关键角色。特别是理事会决定着成员的调动,有权在征得司法部长正式同意后任命各检察机关首长以及批准内部组织规章(organisational schemes)—这些规章对检察机关的组织、法院的案件乃至检察机关的案件分配标准都有细致的规定。虽然司法理事会在1948年的
宪法中即有规定,但直至1959年才得以建立,它由27名成员组成,包括16名经议会选举的法官、检察官、8名经议会选举的法学教授或至少有15年执业经验的律师,以及3名前政府官员(前政府官员包括:共和国总统、最高法院院长或者驻最高法院的检察机关检察长)。每届理事会任期四年,任期届满后成员不得立即连任(意大利
宪法第
104条)。司法理事会的组成及选举制度在2002年3月28日由第44号法案修改。现在由议会选举的16名司法官成员组成如下:10名法官、4名检察官,以及2名最高法院的法官或者2名驻最高法院检察机关的检察官。由议会选举的成员将由议会联席会议以全体议员3/5的多数赞成(约950票)的形式批准任命,或者在第二轮投票中以3/5的一般多数票通过任命。司法理事会主席由共和国总统担任,但是对理事会的日常管理,依据意大利
宪法第
104条的规定,将由1名副主席负责,后者由经议会选出的全体成员选举产生。理事会下设9个委员会,经理事会委托处理诸如成员培训、法院组织、法院、检察机关的首脑任命等特别事项。但是所有决定将提交理事会全体会议决定。上述决定可以向设在罗马的行政法院提出上诉。该理事会是全国性的(Consiglio Superiore della Magistratur),不能与地方司法协会(Consigli Giudiziari)相混淆。在意大利每一个司法辖区都有一个地方司法协会,其成员包括3名法官或检察官,他们每两年由其同行选举产生;成员中也包括2名前政府官员—上诉法院首脑或驻上诉法院的首席检察官。对司法理事会而言,地方司法协会有有限的咨询功能。当法官、检察官在司法机关达到一定资历后,由地方司法协会对其职业晋升提出意见—这些意见几乎都是高度的褒扬。地方司法协会也可以依照请求对本辖区的法院、检察机关组织情况提出意见,或是对本辖区法官、检察官在辖区外活动,以及临时将某一法官指派到不同单位的事项提出建议。地方司法协会还负责组织本地区见习法官和检察官的在职培训。
[6]这一限制直到最近才由议会在2007年7月31日通过的具有争议性的第111号法令予以规定(特别是该法第2条修改了由前政府通过的2006年4月5日第160号法令的第13条)。该法令改革了司法组织体系的诸多方面,例如司法官的遴选、调动、晋升、惩戒以及培训等方面。
[7]朱塞佩·费德里科:“意大利法官与检察官的遴选、职业评价与职业生涯”,载朱塞佩·费德里科主编:《欧洲法官与检察官的遴选、职业评价与职业生涯:奥地利、法国、德国、意大利、荷兰语西班牙》,2005年版,第127-158页。卡罗·顾尔纳里:“意大利、法国与德国的司法官职业资格”,载《2007年全球腐败报告·司法系统的腐败》,2005年版,第56-61页。
[8]经过28年后,每一个法官、检察官无须实际的职位晋升就可以达到职业中的最高薪金水平。这种职业生涯的自动晋级意味着,即使司法官们晋级到上一级职衔及薪金等级,通常而言,他们也无需改变其现有职位。换言之,他们做着与之前同样的工作却享有着更高的地位及薪金。参见注7引书。
[9]2007年第111号法律,参见注6。
[10]意大利
宪法第
110条。
[11]同注3引朱塞佩·费德里科、卡罗·顾尔纳里文,第177页。
[12]意大利司法体系中治安法官由1991年11月21日第374号法案创设,该法案于1995年5月施行。治安法官是临时法官,他们由司法协会任命。
[13]1999年12月3日第491号法令创设了两种具有一般初审管辖权的法院(Tivoli法院和Giugliano法院)。它们设在罗马区法院及庞贝区法院附近,旨在减少这两家法院的案件负荷。为了区别彼此,Giugliano法院靠近庞贝法院,自1999年设立后开始实际运作。因此,理论上具有一般管辖权的初审法院应当有166家,但实际上它们是165家法院加上一家“影子法院”。
[14]可以由独任法官主持的听证只有在大审法院的附属法庭中才存在。
[15]其对某些可处至少10年监禁的犯罪也拥有排他性的管辖权。
[16]“复核庭”并非法院系统内一个独立的组织机构,它们是各由三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在所属司法辖区内负责处理有关人身限制的司法令状。
[17]2003年6月26日第168号法令。
[18]虽然意大利是一个具有大陆法传统的国家,遵循先例原则(the stare decisis doctrine)并不适用,但是,先例在作出裁判的过程中总是起着重要的作用。特别是由最高法院作出的裁判总是影响着下级审判法院作出裁判的过程。
[19]米尔吉安·达马斯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1986年版,第17页。
[20]同注3引威廉·匹兹、卢卡·马拉菲奥蒂文,第3页。
[21]同注3引威廉·匹兹、卢卡·马拉菲奥蒂文,第5页。
[22] 玛丽·沃尔坎塞克:“裁判的意大利风格:新刑事诉讼法典”,载《西欧政治》第13卷第4期,1990年,第33-45页。
[23]同注3引威廉·匹兹、卢卡·马拉菲奥帝文,第5页。
[24]“对抗制诉讼程序的原型是一场竞赛或纠纷:诉辩双方在一位相对被动的裁决者面前展开竞争,而后者的主要任务就是要做出一项判决。非对抗制诉讼程序的结构基本上类似于一项官方调查。在前一种诉讼制度中,双方当事人主导着大部分的程序性活动;而在后一种诉讼制度中,大多数程序活动是由官员们来推进的。”同注19引书,第3页;托马斯·魏根特:“刑事诉讼:比较法视角”,载《犯罪与司法百科全书》,1983年版,第537-546页;同注3引亨利·梅里曼书。
[25]同注3引杰弗瑞·米勒书,第218页。米尔吉安·达马斯卡:“对抗制度”,载《犯罪与司法百科全书》,1983年版,第25页。
[26]朱塞佩·费德里科:“司法体制的危机及对司法的全民公决”,载莱昂纳迪、乔治奥主编:《意大利政治评论》,
1989年版,第26页;托马斯·魏根特:“公诉:起诉裁量权”,载《犯罪与司法百科全书》,第1272-1304页。
[27]
宪法第
112条。
[28]同注3引朱塞佩·费德里科、卡罗·顾尔纳里文,第171页。
[29]米尔吉安·达马斯卡:“起诉裁量权的现实”,载《美国比较法评论》第29卷,1981年,第119-138页;同注24引托马斯·魏根特书,第1285页。
[30]同注26引朱塞佩·费德里科书,第28页;卡罗·顾尔纳里、帕西亚·佩德佐利:“意大利的司法能动主义:几个说明性案例”,欧洲政治学研究联合会提交论文,1988年,第5-10页。
[31]参见刑事诉讼法典第347条。
[32]从1989年开始,司法部对信息技术进行了一项大规模调查,但实际收获甚微。参见戴维蒂·卡纳威利、弗朗西斯·坎梯尼、马可·法布里主编:《技术性正义:电子司法的虚假承诺得逞》,2006年版;马可·法布里、弗朗西斯·坎梯尼:“意大利与欧洲法院组织中的技术”,载《法律社会学》2006年第2期(2006年),第129-168页;马可·法布里:“司法的信息与通信技术:意大利的经验”,载安迦·奥斯坎普、阿诺·罗德、马尔蒂·阿匹斯托拉主编:《网络技术对司法的支持》,2004年版。
[33]参见刑事诉讼法典第335条。
[34]1992年8月7日第356号法案。
[35]虽然并无可用的可靠数据,但是在提交给检察机关的案件未知犯罪行为人的犯罪报告中,估计有大约95%的未经法官的任何实际调查即撤案了。
[36]亨利·明茨伯格:《组织结构》,1979年版。
[37]议会颁布了新的法案(2000年11月7日第397号法案)以更好地约束由辩护律师进行的调查。
[38]
宪法法院在刑事诉讼法典修正的过程中起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从1989年到1994年,
宪法法院的裁判涉及了40多个
刑事诉讼法法条。
宪法法院的主要裁判对议会影响的分析参见帕西亚·佩德佐利:“
宪法法院与议会”,载卡罗·顾尔纳里、弗朗西斯科·赞诺蒂主编:《正当程序?》,2006年版,第115-138页。
[39]1992年8月7日第356号法案受到了1992年6月8日第306号法案的影响。
[40]同注 38引书。
[41]同注19引书,第56页。
[42]同注19引书,第51页。
[43]比如由设在德克萨斯州休斯顿市的国立地区检察官学院提供培训。
[44]见刑事诉讼法典第506条。
[45]克里斯·阿吉里斯、唐·舍恩:《组织化学习:行动视角的理论》,1978年。
[46]对于轻微案件,检察官可以决定越过预备听证法官的程序过滤,直接向庭审法官请求确定庭审日期。
[47]威廉·休伊特:《庭审录像记录》,1990年版;詹姆斯·马希尔:《录像记录是否影响上诉审的范围?对肯塔基州上诉法院的评估》,1990年版;迈克尔·格林伍德、朱·霍尔尼等:《对美国地方法院速记与录音记录方式的比较评估》,1983年版;卡西·斯图亚特、林尼·奥尔森:“法庭中的录音录像技术:这一时代是否将到来?”,载《司法制度杂志》1983年第8期,第287-307页;马可·法布里:“视听技术在法庭中的应用”,载《司法制度研究所工作报告》1994年第3期,第1-20页。
[48]“在欧洲大陆的绝大多数国家……为确保强有力的中央权威之整全性,严格依循规则的治理被认为是必要的……正像这一时期的一则官场格言所表明的那样:‘案卷中没有的东西就不存在’。”同注19引书,第33页。
[49]参见刑事诉讼法典第134条。
[50]对特别程序的简要解释,参见注3引威廉·匹兹、卢卡·马拉菲奥蒂文,第18-26页。
[51]同注3引杰弗瑞·米勒文,第215-251页。
[52]参见刑事诉讼法典第444条。 1989年法典中的这一条款在2003年6月12日被第134号法案修订。在2003年以前,辩诉协商的适用限于经1/3减刑后最高刑不超过两年监禁的犯罪。第134号法案将辩诉协商适用的范围拓展到最高刑不超过5年监禁的犯罪。
[53]参见刑事诉讼法典第448条。
[54]参见刑事诉讼法典第446条。
[55]1989年到1993年12月间,在检察机关提交到有限管辖权的法院的案卷中,适用辩诉协商的全国平均比例少于1.5%,而在一般管辖权的法院这一比例不超过4%。其他特别程序也并不成功。从1989年10月到1993年12月,在有限管辖权的法院,适用其他特别程序的案件比例是:简易审判0.3%、直接审判1.9%、处罚令25.1%。在一般管辖权的法院,适用其他特别程序的案件比例是:简易审判1.5%、直接审判3%、处罚令4.6%、快速审判2.6%。参见司法部、监督署:《刑事部门》,1994年版。
[56]这是基于司法部统计办公室提供的总数据的粗略估算。
[57]依据一些检察机关首脑在司法理事会上的预测,在未来几年中大约将有75%的刑事案件因超过法定的时效而被撤案。
[58]雷蒙德·尼莫:《制度变更的性质:改革对刑事法院的影响》,1978年版,第18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