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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财产权与征税权的冲突与协调

  

  四、财产权与征税权的协调——以税收法律主义为纽带


  

  (一)税收法律主义是协调财产权与征税权的纽带


  

  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冲突,表现在税收领域是私人财产权与国家征税权的冲突。财产权与征税权冲突并博弈的过程,同时亦是财产权与征税权协调的过程。承认与保护私人财产权是实现征税权的前提,而私人财产权的让渡则是实现征税权的物质保障。


  

  现代国家大多是宪政国家,税收是公共产品的对价,公共产品是宪政不可缺少物质载体,由此可知,税收是宪政得以存在的物质基础,没有税收就没有宪政。判断一个良性税制的标准,首先不是看它是否有效率,而是看它能否做到不侵害以致维护纳税人的财产权,但也只有宪政制度才能产生这样的良性税制{3}。税收宪政制度的实质就是以立法方式制定宪政法律制度来处理私人财产权与国家征税权之间的宪政法律关系。对私人财产权的根本保障是税收宪政制度的基本目的。同时,对私人财产权的宪政认可也是对税收宪政制度得以维系的重要保障。而在非宪政政体下,由于纳税人无权也无任何机会与政府谈判,处于完全被动的地位,他们与政府间的博弈只能发生在征税过程中。纳税人为了维护自身财产权益,只能选择偷漏税,以期获得假想的议会谈判中可能获得的利益,以一种潜规则的方式而不是法律的形式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宪政国家的本质决定税收是人民依法向征税机关缴纳一定数量的财产,而使国家具备满足人民对公共服务需求的能力的一种活动{16}。宪政国家终究是以税收作为其存在的物质基础,因此在保障私人财产权基础之上对其进行限制,从而保障征税权的实现。但由于税收是对私有财产权的法定限制,体现了公权力对私权利干预。而公权力本身也必须受到限制,受制于“人民主权原则”,表现在税收领域就是税收法定原则。


  

  所谓税收法定原则,是指税款的征收和缴纳必须基于法律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依据,国家就不能征税,任何人就不得被要求纳税。任何税收行为必须具备法律依据,税收立法与执法只能在法律的授权下进行,税务机关不能在找不到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征收税款。按传统观点,税收法定主义大致包括税收要件法定原则和税务合法性原则,囊括税收立法与执法的全部领域。传统的税收法定主义理论,实际上不问税收法律的内容,仅以法定的形式规定税收。然而,在现代宪政条件下,应当从禁止立法机关滥用权力、制约议会课税权的角度,构筑租税法律主义的法理,而量能负担原则、公平负担原则、保障生存权原则等实体宪法原理都是其中之意。在这个阶段上的税收法定主义已经进化到“税收法律主义”,它贯穿立法、行政、裁判的全过程,是实体与程序相统一、具有现代法理精神,和以维护人权为己任的理论{17}。因此,税收法律主义成为协调财产权与征税权的纽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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