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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财产权与征税权的冲突与协调

  

  我们可以从社会契约论的角度,以财产权让渡的合法性为视角,来解读财产权与征税权的冲突。在税收历史发展的早期,“国家为什么征税”或“国家征税是否应该”的问题曾经是无须考虑、不受怀疑的。直到14—15世纪文艺复兴运动兴起后才开始受到挑战。格老秀斯提出了国家起源于契约的观念。霍布斯认为国家起源于“一大群人相互订立信约”,按约建立的“政治国家”的一切行为包括征税,都来自于人民的授权;人民纳税,乃是因为要使国家得以有力量在需要时能够“御敌制胜”{13}。洛克在以自然法学说说明国家的起源和本质问题时提到:“诚然,政府没有巨大的经费就不能维持,凡享受保护的人都应该从他的产业中支出他的一份来维持政府。”{14}孟德斯鸠在其代表作《论法的精神》第12章论述了“赋税、国库收入的多寡与自由的关系”。他认为“国家的收入是每个公民所付出的自己财产的一部分,以确保他所余财产的安全或快乐地享用这些财产。”{15}卢梭将国家起源于契约的理论作了最为系统的表述。对他而言,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就是“要寻找出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的集体[1]。由此,基于人民与国家间的契约,人们向国家纳税,让渡其自然的财产权利的一部分,是为了能够更好地享有他的其他的自然权利以及在其自然权利一旦受到侵犯时可以寻求国家的公力救济。这种以财产权让渡换取国家保护的观念,使得征税权在与财产权冲突中找到了自己存在的充分理由。”


  

  我们同样可以从宪政发展史的角度,以财产权让渡的合法性为视角,来解读财产权与征税权的冲突。人类社会关于私有财产的认识早先局限于国王的主权,而对税收的认识局限于纳税是一种与生俱来的义务,而征税是国家顺理成章的权力。但随着1215年英国《大宪章》的出现,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在制度上确立了“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原则,第一次在政治逻辑上把私有财产置于国王的主权之外,同时也在古典宪政主义的政治实践中逐渐形成了先同意后纳税的原则。但处于1625—1649年的国王查理一世不顾《大宪章》限制,强制增加税收,随即又带来了一个宪政问题,即如果国王不经议会就能够任意征税,那么《大宪章》精神及民众的财产自由权利置于何处?查理一世一意孤行的结果最终引发了英国革命,而他最大失误就在于其不能容忍议会的存在,不顾纳税人财产权利而任意征税,不愿在与纳税人达到“博弈”中作实质性让步,从而激化了社会矛盾。“光荣革命”后的1689年,掌握实权的议会通过了最重要《权利法案》。“维护纳税人财产权利”这一原则确立并形成共识:国家机器不能再凭借政治权力滥征税收侵犯公民财产权。但由于议会是富裕阶层参加并实现其政治权利的组织,并不能代表绝大多数人的利益,因此,广大工人阶级通过斗争最终争得了普选权。从在先的财产权原则出发,普选权具有宪政意义上的政治合法性,是成熟的宪政税收制度{3}。从最初的毫无疑义的“义务观”逐渐向以人民授权为前提的“有限让渡”,在不断冲突中体现了私人财产权让渡于国家逐渐合法化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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