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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财产权与征税权的冲突与协调

  

  (三)征税权权限范围的界定


  

  关于征税权的权限范围在上述的各种学说中有较大差异,而征税权范围的确定直接关系到征税权行使主体的确定,进而涉及到征税权行使的合法性。


  

  既然征税权是国家与人民在地位平等的契约状态下,国家以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为代价,经由人民授权而换取人民财产权的权力。因此该权力应以人民授权为出发点,以为人民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为目标,凡是与此相关并有助于增进人民公共利益的权力都应包括在内。因此,征税权应包括税收立法权、税收执法权与税收司法权。


  

  税收立法权是国家制定税收法律的权力。由于税权归于人民,所以应由人民选出的代表按照立法程序制定一切税收法律。税收立法权是确定国家享有征税权的起点。税收执法权是政府依照国家的税收法律行使征税的权力。包括两方面的权力,其一是政府(我国主要是中央政府)及其税收主管部门根据税收法律制定相应的税收法规、规章及作出税法解释的权力;其二是政府的税收主管部门依据税收法律法规开展税收征收活动,行使税收征收权。税收执行权的实施是实现国家税收,为人民提供公共产品与公共服务目标的必要手段。税收司法权是国家司法机关依照税收法律等相关法律对税收案件给予公正判决,以维护国家征税权,最终维护人民财产权的权力。因此,仅将征税权界定为“税收行政权或税收执法权”,缩小了征税权的范围,显得单薄不说,且无法通过国家税收立法权来实现对人民财产权的保护,而对人民财产权的保护恰恰又体现了征税权存在的必要性。此外,将税收收益权与税收立法权、税收征管权并列,逻辑上显得不通。原因在于税收收益权是税收征管权的一项附随性的权利,因税收征管权的实现而产生{4}。既然是附随性权利,税收收益权与税收征管权应该是种属关系而非并列关系。


  

  三、财产权与征税权的冲突——以财产权让渡的合法性为视角


  

  私人财产权的存在是国家税收的逻辑起点。私人财产权与国家征税权的冲突贯穿于国家税收始终。在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财产权与征税权力量对比历经多次博弈,最终形成现代的税收宪政模式。


  

  国家与社会二元对立结构的出现是税收产生和存在的依据和基础{12}。人类产生起初及其之后一段时间并不存在社会之上的国家,社会是一个单独的实体,后来私有制产生,原始社会分裂为两组成员,一组成员脱离生产专门执行公共事务职能,一组成员则从事生产,前者被称为国家,后者被称为社会,前者为后者提供公共服务(经济学称之为公共产品),后者为前者提供物质财富(经济学称之为税收)。由于国家自身并不创造社会财富而且大量消耗社会财富,因此为国家提供物质财富的税收,对于国家来说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赋税是政府机器的经济基础”。由于物质财富是由人民创造,并主要表现为私人财产,因此以税收为主的国家财产来源于私有财产。从这个角度讲,国家财产与私人财产之间是此消彼长的关系。税收使经济资源从私人手中向政府流动,这意味着财产所有权的改变,因此税收在实质上是对私人财产的侵犯与剥夺。而对于因税收而导致的财产权让渡,其合法性的论证同时也论证了国家征税权的合法性,是对同一事物不同角度认识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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