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各种观点从不同角度出发给征税权的定义做了注解,且均有其合理之处。虽然在对征税权的权利(权力)性质上有所分歧,但都意识到征税权行使的主体是国家,只不过在征税权具体范围的界定上有所差异。而对于征税权性质及其内容的界定又关乎征税权的行使,因此有必要对其加以界定。
(二)关于征税权的权力与权利性质之辩
马克思曾指出“捐税是国家在经济上的存在”{10}。国家制度的出现与征税权的产生是一个历史发展的结果。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在生产发展的一定阶段,必然分裂为阶级,阶级之间利益从根本上是对立的,但是矛盾的阶级双方为了不至于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就需要有一种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这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脱离的力量就是国家。但是国家要将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政治统治要执行某种社会职能,都不能凭空去做,而需要运用一定的资财。既然国家本身没有资金来源,就需要无偿的资金,因此就必须赋予国家以征税权。由此可见,马克思主义认为征税权是国家为了实现其政治统治而以强制力实施的权力。这种始终以国家为主体,从国家角度出发的国家意志论只是体现了税收对国家的工具作用,但却无法体现对人民即纳税人的权利保障。
在以格老秀斯、霍布斯、卢梭等为代表的西方古典自然法学家们看来,国家起源于处于自然状态的人们向社会状态过渡时所缔结的契约。人们通过平等协商和相互合意的方式团结起来,并将其部分权利让渡给公共管理机构——“契约国家”,在这一让渡过程中人民的权利便形成国家权力,权利与权力因之是协调一致的;进而人们又通过契约方式——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以来,这一契约的最佳表现形式就是“宪法”——授权国家运用其来自于人民权利的权力为国民提供公共服务。所以人们向国家纳税,让渡其自然的财产权利的一部分,是为了能够更好地享有他的其他的自然权利以及在其自然权利一旦受到侵犯时可以寻求国家的公力救济。国家之所以征税或者说国家应该征税是因为国家必须为其创造者——作为缔约主体的人民提供“公共服务”或“公共需要”{11}。纳税和征税二者在时间上的逻辑关系应当是人民先同意纳税并进行授权,然后国家才能征税;国家征税的意志以人民同意纳税的意志为前提。
现代宪政国家是税收国家,而宪政国家的构建,基本上是以社会契约学说作为其制度设计的理论依据。即人们以契约形式来确定人民与政府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这个契约就是以宪法为中心的法律体系,而税收是社会契约得以存在和运转的不可缺少的纽带,也就是宪政得以存在和运转的不可缺少的纽带。由此可见,国家征税权是国家与人民在地位平等的契约状态下,国家以为人民提供公共产品与公共服务为代价经由人民授权而换取人民财产权的权力。这种基于社会公众的意志,以人民需要为出发点,以保证人民需要的实现为目标的征税权,与我国人民主权国家的性质相契合,其本质是处于社会统治地位的公共意志的制度化和法律化,实乃征税权的本质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