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被引诱者是否为特定的个体,可以将诱惑侦查区分为对特定对象的诱惑侦查与对未特定对象的诱惑侦查这两种情况。这两者的区分,也正是普通毒品案件与零星贩毒案件侦查中被诱惑对象差异之所在。
对特定对象的诱惑侦查是指对已经发现的犯罪嫌疑人(如索里尔斯或谢尔曼),或者尚未发现具体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为了诱使其从潜在状态暴露出来以便揭露和证实其犯罪(最为符合这一标准犯罪嫌疑人是变态人格的连续性杀手。)而实施的诱惑侦查。其基本特征是:无论是否已经确定了具体犯罪嫌疑人,但该犯罪嫌疑人具有特定性。
对未特定对象的诱惑侦查可以称之为品格(德)测试,可以区别为两种情况。即对特定区域非特定的个人进行的品格测试和对非特定区域非特定的个人进行的任意性品格测试。所谓对非特定区域非特定的个人进行的任意性品格测试,这一行为也被称为刺激行动计划、街头测试行动(如将警察密探假扮为睡着的醉汉,用其口袋里的钱来引诱犯罪人)[6],在我国则不妨称为单赞高行动计划。[7]所谓对特定区域非特定的个人进行的品格测试,其基本特征是诱惑侦查针对的是特定地区的非特定的个人。加拿大最高法院最早认同了其合法性,是对诱惑侦查理论的新发展,但是并未得到其他国家的认同。
在加拿大最高法院确定的标准{9}中,要判断一个行为属于品格测试还是任意性品格测试,即合法与非法的界线时,最为核心的问题为是否合理地确定了一个确实值得怀疑的区域。但是以犯罪区域存在与否来判断侦查措施为侦查陷阱还是任意性品德测试,在笔者看来则较美国有犯罪记录的死不改悔的罪犯更具有歧视性,因为前者仅仅只是针对个别人,而加拿大将这种范围扩大到了整个社区以及与这个社区有联系的公民。这也就意味着凡带有这个犯罪区域标签的公民,都得无可奈何地承受警方真实询问和试探,这更像CIA和KGB的工作作风,而非一种侦查方式。
英国上议院也认为,给犯罪分子提供犯罪机会的调查取证手法会触及一些敏感区域,这种手法从本质上说多多少少是具有侵权性的,其程度因具体事实而异,所以不能随便采用,更不能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用于大规模的品格测试。警察的行动必须具有善意的出发点,比如其行动不能是针对特定团体或个人的恶意报复。警察参与的唯一正当的目的是获取证据,并且他们怀疑某人将要从事该犯罪或已经参加了该犯罪行为;而不是为了揭露某个人的品行并对这些品行加以惩罚而引诱该人去犯罪。{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