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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劳动法》到《劳动合同法》

  

  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密切相关的就是申请仲裁期间的起算。申请仲裁期间在实践中被广泛理解为仲裁时效期间,是指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发生后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的时间阶段。非因法定事由,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期间内不提起仲裁,通过劳动仲裁程序主张其权利的时效即归于消灭,当事人即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劳动法》第82条申请仲裁期间为60日,期间较短,当事人稍有疏忽就会超过。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对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中断未作规定,劳动者一方由于客观原因在申请仲裁期间内无法提起仲裁,也将丧失主张其权利的机会,这对劳动者是很不公平的。通过司法解释对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中断作出规定,有利于完善劳动争议解决制度,解决因无申请仲裁期间中止制度造成的权利失衡;有利于促进劳动仲裁程序和诉讼程序合理化,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次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同时,鉴于申请仲裁期间的特殊性,该解释第十三条又借鉴我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将申请仲裁期间解释为可变期间,明确规定了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1)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2)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3)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将诉讼时效的中断引入劳动仲裁制度,标志着我国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仲裁时效中断作出规定。这是我国劳动法治的重大创新和完善,填补了我国劳动法领域的一项空白。 “


  

  (五)关于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可否同时适用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竞合,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二是用人单位侵权致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对于该二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明确规定,劳动者可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赔偿,但劳动者是否可以同时提出两个赔偿请求,现行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实务界均有争论。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案件时,做法不一。一种意见认为,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不应并行,即不允许工伤保险和人身损害同时全额赔偿,否则不仅有违民事赔偿的填平原则和公平原则,加大雇主责任,也与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初衷相背离。但从充分保护劳动者权益角度出发,可以允许劳动者选择采用赔偿数额最高的赔偿方式(最高赔偿原则)。在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情形,因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分属不同的诉讼法律关系,分属不同部门法律的请求权救济方式,即使劳动者在先行选择工伤保险赔偿诉讼后,也并不必然排除在获得工伤赔偿后另行进行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反之亦然。但鉴于工伤保险赔偿制度确立的“补偿性原则”,工伤赔偿是对劳动者所受实际损失的补偿,因此,在劳动者先行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又获得人身损害赔偿时,如果工伤赔偿金低于人身损害赔偿金,则对工伤赔偿金可以要求受偿人予以退还,如果工伤赔偿金高于人身损害赔偿金,则工伤赔偿金超过人身损害赔偿金的部分不应退还。这就是“最高赔偿原则”。对于劳动者先行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又主张工伤保险赔偿的,同样可以根据“最高赔偿原则”进行处理,即如果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金低于依法应予保护的工伤赔偿金的,则应当在人身损害赔偿金的基础上补足至工伤赔偿金最高额,如果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高于依法应予保护的工伤赔偿金的,则可以不再行给付工伤赔偿金。对用人单位侵权致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情形,劳动者同样可以选择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或者工伤保险赔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获得双重赔偿。劳动者遭受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为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劳动者应得的劳动待遇,属于公法领域的赔偿,并不会因此加重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而第三人侵权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律规定的侵权赔偿责任,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两者性质不同,不可替代,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平的问题;对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损害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下,用人单位除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赔偿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但侵权责任赔偿的范围以补足劳动者的实际损失为限(补充模式)。


  

  五、结语


  

  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发展,促进劳动制度的改革深化,关系到社会经济发展的大局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依法通过对劳动争议案件及时公正的审理,为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提供司法保障具有重大意义。《劳动合同法》的公布,明确了人民法院今后的劳动争议审判工作应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为指导思想,在依法注重对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的同时,也要切实保障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等各项合法权益的实现,充分发挥司法审判职能,平衡劳资双方利益,促进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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