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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制度之研究

  

  (一)裁判引导型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政治话语的主导下,通过协调促使原告撤诉已经成为当下行政纠纷化解的首选方式。随着《撤诉规定》的公布实施,这种“异化”的结案方式不仅披上了合法性外衣,而且大有进一步扩张的趋势。于是,以司法建议方式促使被告改变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进而赢得原告的自愿撤诉便成为行政审判机关的重要使命。可以预见的是,此类在裁判之前引导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进而妥善化解行政纠纷的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将呈现“井喷”之势。由于此类型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完全是在行政裁判正式作出之前所采取的且发挥着引导法院是否作出以及如何作出裁判的作用,因此可称其为裁判引导型司法建议。


  

  裁判引导型司法建议的出现固然体现了行政案件处理方式上的创新,但也存在架空行政诉讼法、排斥调解和规避合法性审查职责的危险。法院一旦陷入无原则的“和稀泥”或者与被告“共谋”压服原告撤诉,则可能从根本上葬送原本脆弱的行政诉讼制度。因此,这种类型的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应当审慎采用,避免以司法建议取代行政审判。根据《撤诉规定》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可以建议被告改变。笔者认为,对这一规定应当进行如下限制性解释:(1)法院只有进行合法性审查之后,才可能提出司法建议,杜绝在立案阶段就先行组织和解;(2)鉴于现行行政诉讼法并没有将一般的不当具体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之列,法院也无权针对该类行为作出不利于被告的判决,因而此处的“不当”应理解为“明显不当”;[20](3)即便经过审查发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明显不当的情形,法院仍然享有是否提出及在何范围提出司法建议的裁量自由。需要指出的是,为了切实尊重和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行政机关拒绝接受改变建议或者原告拒绝认可被告改变行为时,法院都应当及时作出裁判。


  

  (二)裁判补充型


  

  根据《行政诉讼法》54条《解释》5657条的规定,法院在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之后,可以按照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维持、撤销、履行、变更、确认及驳回诉讼请求等六类判决;同时,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条件分别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与高度复杂的行政活动和利益交织的行政关系相比,上述裁判无论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认定,还是对当事人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作出判断,都存在固有的局限性。尤其是在“司法为民”的理念影响下,简单的一纸裁判有时往往难以达到切实化解行政纠纷、保障民众合法权益的目的。因此,对于那些在行政裁判文书之中难以表述但又与案件系争对象有关的问题,法院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应当提出司法建议,作为对行政裁判内容的有益补充。由于这类司法建议是在行政裁判正式作出时所提出的,且其目的在于弥补行政裁判的不足、最大限度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可称其为裁判补充型司法建议。


  

  从我国当前的行政审判实践来看,裁判补充型司法建议主要适用于以下四种具体情形:(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合理性问题且实际影响到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我国目前司法审查的对象局限于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以及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为,对于大量欠缺合理性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一般都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结案。[21]这种处理方式尽管实现了“案结”但“事情未了”,不仅没有真正从源头上化解行政纠纷,而且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为此,法院应当针对这类情形提出行政诉讼司法建议,以便在坚持合法性审查原则的前提下妥善解决因合理性问题而滋生的纠纷,间接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程序瑕疵但未影响合法性及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经过多年潜移默化的熏陶,行政机关依程序法行政的观念业已得到加强,公然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大大减少。但是,由于行政程序法制本身的不健全,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程序瑕疵的情形还广泛存在。对于这类案件,法院往往以维持或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结案。这种处理方式本身无可非议,但却不利于强化行政机关的程序意识,因而有必要以司法建议方式予以补充。(3)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情形。《行政诉讼法》5253条虽然排除了规范性文件的可诉性,但却保留了法院对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选择适用权和有限评判权。因此,法院在以法律适用错误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可以司法建议的方式提醒行政机关及时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完善修改。(4)诉讼程序结束后某些特定事项仍然需要行政机关继续处理。司法实践中的行政案件往往涉及多方当事人,有些行为的违法及被诉还与特定行政执法人员的主观过错直接有关。一般来说,处理包括遗漏行政处罚当事人、对特定人员予以奖励或处分、完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制度等在内的一些事项并不是法院的职责,然而法院也有必要通过司法建议的方式及时指明,以便行政机关作出相应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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