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日本地方自治的三次革命
江户时代的日本封建制度具有较高的“地方分权”特质,随着幕府统治的终结及西方列强的“外压”,日本开启国家建设的现代化进程,1869年“版籍奉还”与1871年“废藩置县”初步形成现代地方制度,但是当时府县等地方机构是国家的代理人,没有地方自治的意义。[9]1878年经地方官会议和元老院会议审议发布《郡区町村编制法》、《府县会规则》和《地方税规则》等三部法律,加上1880年《区町村会法》,共同构成日本近代地方制度上的三新法体制,这是日本地方自治的第一次革命。
三新法体制确立了全国统一的地方体制,初步承认“地方分权”,将府县、区町村视为地方公共团体,正式设立府县会和区町村会,认可区町村的自治,并在地方财政制度上区分公共财政和私财政,三新法体制被视为后来地方自治的“实验室”与“日本地方自治的开端”。[10]新法体制时而施行,时而废止_,缺乏稳定性,直至“大正政变”,地方自治才有所进展。二战期间,受政党政治崩溃和军国主义风潮的影响,地方自治一度衰落,以内务省为中心轴的中央集权统治形成从天皇到内务大臣、到知事、再到市、町、村长的“纵的统治”体制。[11]
基于对战前中央集权体制的反省,体现草根民主的地方自治制度得以在《日本宪法》以专设第八章的方式予以确立,这是日本地方自治的第二次革命。《日本宪法》第92条处于第八章的总则地位,规定“地方公共团体之组织及经营事项,依地方自治本旨,以法律定之”,其中“地方自治本旨”一词通常认为包括“居民自治”和“团体自治”两个原则。[12]居民自治是指居民实施自治之意,即居民自己考虑地域之事,用自己的手实施自治,称之为“政治性自治”,来自于英美法系传统;[13]团体自治是指由独立于国家的地域团体实施自治之意,即地方公共团体基于自主性、自利性的自我判断与责任,根据地域实情推行行政,称之为“法律性自治”,来自于大陆法系传统。[14]第93条是关于地方公共团体的机关、直接选举的规定,要求地方公共团体设议会,首长、议员由当地居民直接选举产生,这是居民自治的最低限度要求。第94条规定地方公共团体的权限,即自治财政权、自治行政权及自治立法权,这是团体自治的最低限度要求。第95条规定地方自治特别法上的当地居民投票制度,体现自治体是基于居民意思参与国家立法过程,这是居民自治、团体自治的双方要求。[15]当时日本地方自治的法源除宪法外,还包括1947年《地方自治法》、1948年《地方财政法》、1950年《地方税法》及《地方公务员法》等,但是这些具体制度与现实实践并未充分贯彻宪法上的地方自治,乃至基于赶超发达国家的现代化国策,以提高统治集中程度和效率为藉口,强化中央对地方的控制,以致出现回归传统“地方制度”的地方自治萎缩与形骸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