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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宪法教育体制比较研究

  

  第六,宪法是公务员身份保障权的依据。各国宪法和法律普遍规定,公务员身份依照法律规定得到保障,有关限制公务员身份的法律不得侵害职业公务员制度的本质内容。


  

  基于公务员宪法地位,有的国家在宪法上明确了公务员性质与在公法上的职责。如《联邦德国基本法》第33条第4款规定:“国家主权之行使,在通常情形下,应属于公务员之固定职责,公务员依据公法服务、效忠。”依据基本法的规定,1953年通过的《联邦公务员法》和1957年通过的《联邦公务员基准法》都对公务员的忠诚义务做了规定:公务员必须以其全部行为认同基本法所揭示的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韩国宪法第7条第1款规定:“公务员为享有主权之国民的受托者,任何时候都要对国民负责”。


  

  中国宪法序言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第5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公务员法》第12条所规定的公务员九项义务中,最重要的义务之一是“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公务员是依法履行公职的公民,在具体的公务活动中,必须以宪法为最根本的活动准则。


  

  二、各国公务员宪法教育体制的类型与形式


  

  公务员宪法教育一般分为公务员录用考试、初任公务员培训与公务活动过程中进行的各种形式的宪法教育。有关公务员宪法教育的类型是多样化的,这里只介绍具有代表性的一些形式。


  

  (一)警示教育


  

  为了切实保障公务员遵守宪法义务的履行,德国等国家建立了警示制度。德国宪法明确规定公务员对国家和宪法负有忠诚的义务。为了督促公务员忠实履行此项忠诚义务,德国宪法法院通过判决的形式警示公务员在工作中要恪尽职守、尊重宪法。比如,1975年5月22日联邦宪法法院的“忠诚”判决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该案的原告是法律系的一名毕业生,其于1971年10月通过了第一次国家考试,次年3月其要求到什勒斯维希-霍尔斯坦邦高等法院实习,并准备参加第二次国家考试,该院院长以其在大学曾参与某个敌视宪法的组织为由拒绝了他的申请。原告提起诉讼,遭到法院驳回后,提起宪法诉愿。宪法法院肯定了公务员对宪法有特别的忠诚义务,要求公务员忠于宪法精神,不能内心上对之采取漠不关心、加以排斥,公务员必须远离那些攻击、对抗、诋毁宪法机构及宪政制度的团体及活动。据此,宪法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该判决只是个案,但对提高公务员宪法意识能够产生警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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