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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竞争关系在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

  

  可喜的是,实践当中,有的法院在此方面做出了十分有益的探索,如在上海汇丽地板制品有限公司诉深圳森林王木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汇丽地板制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强化复合地板。被告深圳森林王木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实木地板,被告在电视、报刊等媒体上将强化复合地板与实木地板进行对比式广告宣传,如在电视上播放“森林王地板”广告,在报纸上发表《森林王地板与强化地板的区别》、《森林王天然三层实木地板与强化地板的区别》等评价性文章。这些广告与文章均将被告的森林王地板与强化地板进行了比较,且毫无根据地贬低强化地板的质量、声誉。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19]


  

  传统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区别在于保护主体与客体的不同:前者直接保护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及其利益;后者在直接保护存在直接竞争关系和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及其利益的同时,还直接或反射保护与经营者相关的消费者乃至公众以及他们的利益。[20]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条款》第1条中规定:“除第2条至第6条指示的行为外,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惯例的任何行为,应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或者可能受到损害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应有权获得救济。”这表明竞争行为的界定已突破了竞争关系的限制,竞争法不仅保护竞争者的利益,而且保护其他市场参与者、消费者和公众的利益,体现了现代竞争法的价值取向。[21]在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策源地德国,原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司法和学说也已承认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三重保护目的(Schutzzwecktrias),即保护竞争者、消费者和其他市场参与者。[22]这使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主体具有三重性,保护主体的扩张成为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发展趋势。[23]正是基于对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主体扩大化趋势的考虑,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2006年修订稿,将第2条修订为:“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该修订稿的内容体现出顺应了上述趋势,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主体由单一的经营者,扩大至经营者与消费者。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该条的修改内容赋予经营者之外的主体以法律上的保护,突破了以往观念中以经营者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主体标准的传统观念,是一种明显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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