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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刑法完善

  

  诚然,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以及韩国等国家均制定了《有组织犯罪法》等专门法规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但我们认为,在完善我国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立法时,必须充分考虑到现行立法规定在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实践中的实际效果。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这样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企图通过一部立法而达致有效的预防控制是不现实的,主张制定专门立法的学者可能在无意间放大了立法对于惩治和防控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作用。仅就立法来讲,实体法和程序法是关于法律的一个通常界分,即使刑事实体法对犯罪及刑事责任作了规定,其仍然有赖于刑事程序法的保障。因此,必须从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两个方面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予以规制,从而有效预防和控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相较于其它立法模式,综合式立法模式具有更大的合理性。为了有效预防和控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首先必须严厉惩治这类犯罪,而这既需要对《刑法》的规定予以完善,也需要对《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以修改。


  

  此次刑法修正,延续了过去七次对刑法进行修改的模式。在形式上,依然采用“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对刑法规定进行修改;从内容上看,《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只是对现行《刑法》的相关条款进行局部修改。这实际上表明,立法机关也更倾向于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对我国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相关刑法规定进行修改和完善,这具有其合理性与可行性。“法律修改和补充是完善立法所使用的最为常规和主要的方式。”{5}为了维护我国刑法体系的稳定性和现行刑法规定的延续性,并尽量降低立法修改的成本,增强立法完善建议的可行性,对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刑法规定的完善只需采用“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对1997年《刑法》第294条及相关条款作出修改即可,即只对部分条文进行修改,而没有必要制定单独的《反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法》或《反有组织犯罪法》,也没有必要在刑法分则中设立单独的一节。其理由是:


  

  首先,自1997年《刑法》颁行以来,我国目前已制定7个刑法修正案,在刑法修改的技术和模式上已经形成了比较成熟的经验,即采取“刑法修正案”的形式进行修改,而且实践中已经形成了“第XX条之一”、“第XX条之二”等成功的立法经验,可作为完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刑法规定的借鉴。


  

  其次,目前我国的单行刑法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8年通过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一个,[1]而且自1999年通过第一个刑法修正案以来,再也没有采用单行刑法的方式对刑法进行修改。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7年通过了《禁毒法》,但该法作为我国禁毒工作的综合性法律,并未创设新的刑事责任规定,而只是对《刑法》规定的毒品犯罪行为作出了应负刑事责任的宣示,但《禁毒法》由于还涉及到对吸毒人员的治疗和强制措施等重大行政法治问题,因而制定该法具有必要性。与《禁毒法》不同,如果制定单独的《反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法》或《反有组织犯罪法》,其刑事责任在现行刑法中已有明确规定,而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则完全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如果仅仅是在《反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法》或《反有组织犯罪法》中对现行刑法关于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规定予以重申,则其意义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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