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资委:“干净出资人”定位的迷失
加强国有资产出资人制度的建设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本质要求。“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就是要实现国家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的有效分离与制衡,实质就是要建立国家所有、市场化经营的新型产权制度。”{4}在《企业国有资产法》出台之前,国资委既是出资人,又是监管人,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这不仅在理论上讲不通,而且也为实践带来了困惑,因此,需要对这两种职能进行分离。当前较为流行的一种观点认为,国资委应当将自己塑造为“干净的出资人”。{5}在立法上,该观点也为《企业国有资产法》所认可。{6}然而,将国资委定位为“干净的出资人”是否妥当,笔者对此持怀疑态度。
其一,就国有资产的“二级经营模式”(即“政府-市场主体”)而言,国资委作为身处市场的企业出资人代表缺乏商业管理能力。由于出资人从事的是资本运营,往往需要由市场经验丰富的、专业化的机构和人员来从事,因而,国有资产的出资人代表应当经过商业培训或拥有商业经验,能够对国有企业的营销、生产、财务和其他商业计划与成果进行综合评估 。{7}而在现有体制下,国资委工作人员多为党政机关人员,他们普遍缺乏运营国有资本所必须的能力。基于路径依赖,他们很可能会选择早已驾轻就熟的行政监管方式(主要体现为行政审批)来履行出资人职责。这样一来,政企分开又易化为“泡影”。或许国资委会设想将自己定位为中国的淡马锡,但实际上,其组织机构设置、人员的选任、管理以及市场经营能力均与淡马锡公司有显着差别。
其二,对国有资产的“三级经营模式”(即“政府-控股公司-市场主体”)而言,国资委的出资人代表身份会严重影响到处于“中间层”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独立性。{8}从《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来看,国资委虽然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实行授权经营,但仍然掌握着公司的诸多事项决定权,牢牢控制着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进而还可以通过它去控制“所出资企业”。作为被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虽然表面上获得了“授权”,成为名义上的“所出资企业”的出资人,实则难以真正享有出资人的权利,而是要受制于国资委的意志。这种“隔离层”设计,不过是在政府与市场主体间构建了一块“玻璃墙”。在缺乏独立地位的情况下,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无法真正按照市场规律运作,也难以切实履行对下级企业的出资人权能,国资委仍然可以实际控制处于市场的企业,精心设计的“三级经营模式”又会回到“二级经营模式”的轨道。
(二)国资委角色的重新审视:监管者身份的回归
既然国资委不适宜作为出资人代表,那么,它在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体制中的作用就应被重新界定。从应然层面来看,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出资人代表应当由政府来担任,国资委应专司对国有公司的监管职能。如果将其定位为出资人代表,国资监管就会出现真空。鉴于其自身也缺乏经营国有资产所需之能力,因而,使国资委的监管功能理性回归,维护一个完整而健全的国资管理体制是理性之举。{9}
在恢复国资委监管者角色后,国有公司的经营决策权就应当区分对待:对涉及公司生存发展的“根本性”事项,如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或合并、解散或申请破产等,应由出资人代表—政府予以决策,其余事项的决策权则应由董事会行使。对于董事会的合法决议,一经做出,即使政府亦不得随意干预或否决,以保障董事会之独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