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扩大行政法官的权力,加强行政法院判决的执行力度
行政法院判决的执行难问题,是欧洲大陆国家普遍面临的问题。除行政机关性质本身(如公共财产不得被扣押)是构成行政判决执行难的原因之一外,行政法院缺乏必要的法律手段也是主要原因之一。长期以来,法国行政法院满足于依法作出判决,而由行政机关承担执行判决的责任;行政机关不执行判决的,则承担过错行政责任。行政法院在其判决书中惯用的词句是:“不由行政法官向行政机关发布命令”。的确,法国行政法长期坚持的原则是“禁止(行政法官)向行政机关发布命令”。对行政法官来说,“发布命令是脱离其审判职能而侵犯当政行政机关职权”。尽管法国最高行政法院采取了一些措施,加强对执行行政法院判决的监督,但缺乏使判决得到确实、有效执行的必要法律手段。这一状况在1995年得到了改变。法国1995年2月8日的法律翻开了法国行政诉讼制度历史的新一页。该项法律突破了法国行政法上的禁止向行政机关发布命令原则,赋予行政法官以在作出判决的同时向行政机关发布命令的权力,以使其判决得到执行。有的法国学者将其称之为“预防性的命令”。根据规定,行政法官在判决撤销行政决定或宣布处罚措施的同时,可发布执行命令,旨在解释并具体指出受处罚一方当事人应该采取何种行为,以使判决对其提出的义务能够得到遵守,但条件是法院受理了发布命令的请求。换言之,行政法官不得依职权主动向行政机关发布命令。法律规定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判决必然包含了应‘按确定的意思’采取‘一项执行措施’的含义。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判决应采取的措施,必要时还可确定执行这些措施的期限。这就意味着在判决作出之后,行政机关除了作出判决要求的行政决定外没有别的任何选择。第二种情况是,判决必然包含了行政机关在对案件进行新的审查之后重新作出一项决定的含义。在此情况下,行政法官可发布命令规定行政机关‘在一个确定的期限内’作出一项新的决定,但行政法官仅限于确定作出决定的期限,而不发布作出何种行政决定的命令。此外,为使其判决得到执行,行政法官拥有的另一法律手段是《行政司法法典》第L911-3条赋予的向行政机关作出逾期罚款措施的权力。具体地说,在上述两种情况下,法官还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发布命令的同时附带规定逾期罚款的措施。
3、改革紧急审理程序
随着法国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过于严格恪守某些传统的行政法原则和做法,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的确,在行政诉讼中,一方面,由于行政机关享有行政决定具有先行执行力原则这一法律武器而使当事人之间的地位不平等,面对强大的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的利益未得到足够重视;另一方面,由于在行政诉讼中,起诉不具有中止执行行政决定的效力,而法院裁定暂缓执行行政决定的条件又过于严格,以及传统上行政法官习惯于不对行政机关采取过于强硬措施的做法,致使行政法官在紧急情况下不能快速作出反应,及时采取适当的措施。2000年的改革在不少方面进行了创新,在个别方面甚至可以说是对法国传统行政法的一次革命。经过多次立法改革和长时间的行政司法实践的发展,特别是经2000年6月30日法律对紧急审理程序作了重大调整之后,法国已形成比较发达和完备的紧急审理制度。法国现行的紧急审理程序可分为两大类:一般法上的紧急审理程序和特殊紧急审理程序。一般法上的紧急审理程序又可根据是否以紧急情况为启动程序的必要条件分为特急紧急审理程序和一般紧急审理程序。特急紧急审理程序以紧急情况为启动程序必要条件,由“对紧急情况作出裁决的法官”受理,包含有三种程序,分别是:暂停执行紧急审理程序(référé-suspension)、维权(维护基本自由)紧急审理程序 (référé-sauvegarde)和保全性紧急审理程序(référé-conservatoire)。其中,维权紧急审理程序是本次改革的创新,对法国行政法产生了重大影响。一般紧急审理程序也包含有三种程序。它们虽称之为紧急审理程序,却不以紧急情况存在为前提条件。它们之所以称为紧急审理程序并列入紧急审理制度范畴,是因为这些案件应当由一名独任法官按照一种简便的程序快速获得审理。这三种程序是以查证事实、采取预审措施和获得预付为目的的紧急审理程序,分别为查证紧急审理程序(référé-constat)、预审紧急审理程序(référé-instruction)和预付紧急审理程序(référé-provision)。除此之外,在法国的行政诉讼中,还存在一些特殊(仅适用于特殊领域的)紧急审理程序,主要有税收紧急审理程序(référé fiscal)、视听紧急审理程序(référé audiovisual)和缔约前紧急审理程序(référé précontractuel)。后一种程序源于欧共体法律,其宗旨是确保对不遵守公告规则及违背在签订某些合同之前应遵循的竞争规则行为能迅速进行处罚。无论是特急紧急审理程序,还是一般紧急审理程序或特殊领域的紧急审理程序,它们共同的特点是:一、紧急审理法官为独任法官。这是符合设立一种能够尽可能争取时间并快速作出裁决程序的合乎逻辑的考虑。独任法官采用裁定形式作出裁决,而且也不排除其将案件提交合议庭进行审理的可能;二、采用简化的程序。程序的简化是紧急审理制度的核心问题,紧急审理制度依其而存在。而且,正因为简化了程序,法官始可在最短的时间内作出裁决;三、紧急审理法官裁定采取的措施为临时性措施,不对争议的实体问题作出裁决,而且其裁定也不具有既决力,主诉审法官仍然保留对案件进行自由审判的权力,不受该临时措施的影响;四、紧急审理案件的预审仍然维持对抗性特征, 任何预审措施,凡未通知被告并让其发表意见的,均不属于依合法程序采取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