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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之立法再修改

  

  第四,关于监视居住的具体措施。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这一规定细化了执行机关对监视居住的具体执行措施。


  

  第五,关于监视居住决定和执行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一规定明确了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监视居住的决定与执行有权进行监督。但并未具体规定检察院进行监督的方式、程序以及对程序性违法的制裁手段。此外,修正案草案的第34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执法人员对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决定,不严格执行,贻误案件办理的,依法追究责任。这一规定主要是从规范公安机关及时执行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角度进行规定,并非着眼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程序违法的情形的救济。


  

  关于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的规定,修正案草案对现行刑事诉讼法57条的规定进行了修改:首先,将第一项“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改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其次,第二项“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的规定改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这一规定增加了未经批准不得通信的义务,而对“他人”的范围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规定了“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共同居住人及其聘请的律师以外的其他人”。但在修正案草案的辩护一章中,规定了辩护律师可以与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辩护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会见时不被监听。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这一修改较之《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辩护律师与被监视居住人的会见的规定实际上更为严格。其三,增加了“将身份证件、旅行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的规定。这一规定进一步增加了监视居住的强制力度。最后,关于被监视居住人违反规定的处理,在现有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的基础上,又增加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这一规定同取保候审的规定相似,都将先行拘留作为对违反规定的被取保候审人、被监视居住人予以逮捕的前置程序。


  

  引人注目的是,修正案草案规定了监视居住的期限折抵刑期的问题,“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犯罪分子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实际上模糊了监视居住的性质,似乎羁押性和非羁押性兼而有之。


  

  (四)拘留


  

  修正案草案对拘留的修订内容有以下三处:


  

  第一,将拘留后24小时内的通知和讯问等程序作了修改,将现行刑事诉讼法64条的规定“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修改为“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拘留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的进步意义在于将通知的对象限定为被拘留人的家属,未再规定通知其所在单位,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被拘留人的隐私权的保护。但本条中“等严重犯罪”的表述,尤其是以逗号隔离开的“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弹性太大。而且对于列举的严重犯罪,也应规定一个超出24小时的通知期限,否则,可以理解为没有通知的期限,存在演变为秘密拘留的可能性。此外,这一规定增加了拘留后应当在24小时内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的内容,结合修正案草案对现行刑事诉讼法91条新增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可知,修正案草案在一定程度上确定了侦押分立制度,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保证被拘留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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