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修正案草案修改为两大类:第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4)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上述条件都以符合逮捕条件为前提,可见,该规定是将监视居住的性质定位为“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加一个注解,此话出自郎胜关于草案的说明),分流审前羁押的案件,降低羁押率。第二,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也可以监视居住。这一规定仍将监视居住视为是取保候审的替代性措施,对于无法适用取保候审,但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适用监视居住。
关于监视居住的执行程序,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如下内容:
第一,关于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是其执行程序中的核心问题,上述规定原则上将执行场所限定为被执行人的住处,没有固定住处的以及特殊犯罪案件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是对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细化,现行刑事诉讼法只是在被监视居住人应当遵守的义务中规定了执行场所是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是指定的居所,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规定,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犯罪嫌疑人指定的生活居所。但修正案草案对住处和指定居所并未作出明确限定,不能避免监视居住沦为变相羁押。如果监视居住成为变相羁押,则修正案草案对于拘留、逮捕的修订中“侦押分立”,“检察院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等规定将会无法落实,因为监视居住并没有上述限制。
第二,关于监视居住执行后的通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监视居住的原因和执行的处所,在执行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本条规定为修正案草案新增内容,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未对监视居住后的通知义务作出规定,这显然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的知情权,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但这一规定的例外情形弹性较大,且未明确通知的义务机关,容易导致公安司法机关将并不符合上述可以不予通知的情形扩大化。
第三,关于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适用如下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司法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