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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科学中的解释与诠释

  

  由此可知,“诠释学循环”属于主观性范畴。诠释学循环其实是“意义”的循环。文本永远被看作是语境的一部分,而语境则包含着诠释者、诠释对象及其他诠释主体。由于诠释方法可以揭示对象的意义,可以赋予对象意义,还可以为对象建构意义,而在“揭示”、“赋予”和“建构”的行为过程中,必定包含着主体的价值意识,体现着主体的主观性。所以,贝蒂说,意义本身乃为诠释的“客观性”基础。最主观的诠释就是最客观的诠释。[51]近代以降,多数哲学家都对哲学诠释学方法采客观主义的立场,所以,诠释学循环成为他们的不解难题。惟有哈贝马斯的普遍语用学和主体间性理论破除了权力的魔咒,建构起主体相互理解、且共同作用于对象的网络,将“诠释学循环”的意义决定建立在主体间基础之上,体现出彻底的民主性,从而也为法学诠释方法建构起坚实的哲学基础。


  

  解释与诠释,虽然有着上述明显的区别,但在法律科学中,如同法律方法和法学方法一样,解释与诠释也有着深刻的内在关联。运用诠释方法,可以使我们了解主体的主观精神有效性的发挥程度;运用解释方法,则可以使我们了解对主观精神有效性的发挥到底可以深入到何等程度。用诠释方法揭示意义的目的在于确立解释必须依循的一般原则。通过人类理性,诠释方法将人类的价值和意志变成能够把握的一般知识,使解释方法得以丰富。如果说,解释是语义学上的活动,诠释是语用学上的活动,那么,语义学必须符合语用学,正如涵义必须符合意义一样。


【作者简介】
戚渊,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注释】格罗索著:《罗马法史》,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8、99—104页。
斯奇巴尼著:《法典化及其立法手段》,丁玫译,载http://www.civillaw.com.cn/Aticle/default.
维亚克尔著:《近代私法史》,陈爱娥、黄建辉译,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66页。
有观点认为,历史解释是主观解释(考夫曼、哈斯默尔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58、380—382页),理由是历史上的立法者在立法时的意图是主观的。这是不准确的,因为历史上的立法者在立法时的意图是主观的,不能证明解释者在解释历史上的立法者的意图也是主观的。
成中英:《方法概念与本体诠释学》,载氏著《知识与价值》,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8年版,第149页。
典型的如加达默尔的《哲学解释学》,夏镇平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4年版;福柯的《主体解释学》,佘碧平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如贝蒂著:《作为精神科学一般方法论的诠释学》,洪汉鼎译,载洪汉鼎:《理解与解释》,东方出版社2001年版,第124页。
刘宓庆:《翻译与语言哲学》,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1年版,第111、123页。
张汝伦:《意义的探索》,复汉出版社1996年版,第4页。
成中英文集卷四《本体诠释学》,李翔海等编,湖北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14—115页。
洪汉鼎:《诠释学史》,桂冠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4页。
同注,第128页。
Hermeneutik是译为诠释学还是解释学、阐释学、释义学,不在本文的论证范围之内。
Betti:Hermeneutics as the general methodology of the Geistewissenschaften,edited by Josef Bleicher,Routledge & Kegan Paul,1980,pp.51—94.这篇文章的题名共有三种汉译:“作为精神科学一般方法论的诠释学”;“作为思想科学方法的释义学”;“作为人文科学一般方法论的诠释学”。本文采用第3种译名,因为经过施莱尔马赫,诠释学已成为人文科学的一般方法论。
有的学者在论述法律解释时,回避“诠释”概念,而使用“阐释”概念。依其内容观察,他所使用的“阐释”即为“解释”,因为他将法律阐释分为广义的法律解释和狭义的法律解释。(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8页),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中认为:‘Law is an interpretative concept.’(Law’s Empire,Havard University Press,1986.p.97.)对此,有三种中文译式:法律是一种解释性概念(陈景辉:《法律的界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6页);法律是一种诠释性概念(颜厥安:《沟通、制度与民主文化》,载《台大法律评论》三十卷三期第11页);法律是一种阐释性概念(德沃金著:《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80页)。从词源上考察,毫无疑义,将interpretative译为解释是准确的,译为诠释是错误的,译为阐释是不准确的,因为解释等于阐明,阐释近于诠释。德沃金在Law’s Empire中,通书使用interpret之同词根的词,而没有使用过Hermeneutics之同词根的词。顺便指出,在法学家的作品中,在论述法律解释时,使用Hermeneutics之同词根的词十分少见。也就是说,国外的法学家们很少使用“法律诠释”的表述,其原因盖在于,诠释不同于解释。法律只能被解释,而不能被诠释。
同注,第4页。
有学者认为,在诠释学作家的理论中,海德格尔和加达默尔的理论对法律适用有重要影响。(黄建辉:《法律阐释论》,新学林出版股份公司2000年版,第17—20页)。海德格尔注重语言的作用,认为语言的存在在于其本身,不受其指称和内容的制约,因此语言本身即为一“此在”,可因时空不同而为适切的意义表现,并为主体所理解。海德格尔的此一观点系十足的哲学诠释学观点,他的语言观立基于语用学立场,他的语言此在观,实质上是主体存在观。这与以客观性为主的法律解释大相径庭。加达默尔认为在解释活动上应完整体现立法本意,并将立法本意与当今情境交互参照,作出切合时宜的解释,即在法律解释阶段所取向的各种因素均应站在立法者处于今日应有的认知角度作出适当的选择和取舍。诠释学作家论述法律解释方法并不能证明他们是用诠释学方法论述法律解释方法。显然,加达默尔的诠释学立场与他的法律解释观点相差甚远。
黄建辉同引书,第11页。
载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洪汉鼎译注,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第807页。
同注,第124—168页。
陈俊辉:《通向诠释学论争的途径》,唐山出版社1989年版,第82页。
高宣扬:《李克尔的解释学》,远流出版社1990年版。
殷杰等著:《从语义学到语用学的转变》,载《哲学研究》2002年第7期。
达米特著:《语言的转向》,江怡译,载陈波:《分析哲学》,四川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133—139页。
蔡曙山:《语言、逻辑与认知》,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1页。
同注
同上。
这是不准确的。尽管meaning一词在英汉辞典中有“意义”的解释,但同时也有“含义”、“内涵和外延”的解释。当代语言哲学转向的第一阶段(语义学转向)的反形而上学背景正是排斥语用语境的“意义”,可能是当时还没有发生“语用学转向”,这个词的使用未引起哲学界和法学界的广泛注意。
尤西林:《人文科学及其现代意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48—58页。
本文认为,应译为《哲学诠释学》。氏著的英译名为“Philosophical Hermeneutics”(Thanslated and Edited by David E.Linge,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76),但夏镇平等译为《哲学解释学》(见注6)。这个译名很重要,因为哲学诠释学是哲学“解释学”发展的一个里程碑。加达默尔在《真理与方法》中系统地阐述了哲学诠释学的体系。这个体系根本不同于此前的施莱尔马赫和狄尔泰的近代“解释学”,也有别于古代的《圣经》“解释学”。(魏敦友:“意义之展露”,载《德国哲学论丛》1986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6页。可是,魏氏在此文中也称为“哲学解释学”。
《哲学解释学》,第83—84页。
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3—264页。
哈特著:《法律的概念》,许家馨等译,商周出版社2000年版,第164—179页。
引自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8页。
黑格尔著:《小逻辑》,贺麟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20页。
同上。
本人认为,应然与实然统一于法效之中,部分论证见诸拙作“也论守法”,载戚渊等著:《法律论证与法学方法》,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22—240页。
Mennickea、Muller,转引自黄茂荣前引书,第271页。
彭梵得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9—21页。
周枬:《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94页。
拉伦茨著:《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225—245页。
杨仁寿前引书,第98页。
同注,第324—327页。
弗雷格在《论涵义与指称》(载涂纪亮编《语言哲学名著选辑》,三联书店1988年版)一文中,详尽地讨论了涵义概念,他认为涵义是纯粹客观的对象,只是领会或者把握涵义表现为一种心理过程。这个观点深刻地揭示出涵义与意义之间的客观一主观关系。领会或者把握涵义、最终确定涵义的过程,在作为法律方法的解释中和作为法学方法的诠释中完全不同。在法律解释中,由于受到法效的制约,解释者只是纯粹客观地确定对象的涵义,对象的价值在立法时既已存在,或者先验地存在。而在法学诠释中,由于没有法效约束,在对对象作诠释时,必然有主体意志和价值的投射和注入。
李德顺:《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63、213页。
颜厥安:《法与道德》,载《政大法学评论》第47期。
狄尔泰对整体与部分的关系的理解超越了文本的整体与部分,他认为整体与部分的关系有三层涵义:一是指作品自身作为整体,包括意义、风格、结构等,作品的各个部分,诸如章节、词句等,必须置于这个整体中才获得理解与意义。二是指作品相对于产生它的整个历史文化背景而言,是该文化背景的一部分,作品必须置于该历史文化背景的整体关系中,才能得到理解。三是作品与作者的精神联系和作品语言与产生它的时代文化语言风格的联系。(《狄尔泰全集》第七卷,第220页。引自殷鼎著:《理解的命运》,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145页。)
Feteris,“Fundamentals of Legal Argumentation”,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1999,p.143—146.
同上,p.85.
Bender,“Coherence,Justification and Knowledge”in The Current State of Coherence Theory.Dordrecht,1989,p.5.
同注,第1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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