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分析,在法律科学中,解释的客观性特征表现为:1.解释确定对象的涵义,且涵义必须符合“法效”。2.在“法效”范围内,涵义既是解释的客观对象,[44]也是解释的客观性结果。3.解释结果必须具有效力普遍性。
以纯粹的“法效”为客观标准并不能带来公正和正义的法秩序,从客观性规则中并不必然地导出正义准则。主观,在正义准则的导引下,与客观的符合或同一,才是我们探寻和获得真理的方法。在哲学领域,所谓主观是指人的意识、精神、思维的主观性方面,特别是指主体所特有的精神状态。主观性是人的思维所特有的属性。在人的思维活动中,必然包含着价值意识。尽管它们的产生要依赖于人的社会存在,依赖于人的身一心联系规律,但是它们作为这种存在和规律的精神结果,本身已经具有了意识特有的主观性特征。[45]结合前述“客观性”的理解方式,我们可以察知“主观性”的一些基本属性:1.主观性存在于主体自身。2.主观性以意识、意向、意志存在于主体自身。3.主观性内容可以投射到客观对象上,并成为对象之形式或实质的组成部分。4.主观性包含精神反映对象的自由性。5.主观有效性与对象的普遍有效性具有逻辑上的关联。如前所述,诠释是一种法学方法。法学方法的运用是一种实践价值与意志的活动,即是主体赋予对象价值与意义的活动,因此,诠释方法属于主观性范畴。
有学者认为,诠释学对法学的理论影响可以归纳为三个概念:理解、先解、诠释学循环。[46]事实上,这三个概念的要义可以统一在“诠释学循环”概念中加以阐明。我们知道。诠释学循环意指当我们要了解文本的“部分”时,我们同时需要了解“部分”所属的“整体”;而要了解“整体”时,同时也需要了解“部分”。“部分”决定“整体”,“整体”也同时决定“部分”。对“整体”的理解使“部分”的理解逐渐清晰,而对“部分”的理解清晰后,又有助于对“整体”的理解。[47]因此,“部分”与“整体”始终是相互决定的循环过程。我们同时也知道,这是一个在逻辑上无法证立的诠释学问题。于是,出现了“前理解”(pre—understanding)概念,即先理解一些概念和一些体验。但是,“前理解”之对象也同样会落入“诠释学圆环”之中。这清楚地告诉我们,“诠释学循环”不是法律方法论问题,即不是法律解释方法的问题。在法律解释中,文本及其概念、术语、用语等的涵义,由于必须与“法效”连结,可以通过逻辑证明方法和融贯论证方法证立。在法律方法中,逻辑证明方法已为人们熟知。而融贯性证明则是通过下列方法获得结果:1.转化,包括法律内部的转化和向法律内部的转化。前者是指证立须依赖于这样一个法律体系,即结果的得出必须将某些渊源视为法律渊源。后者是指这样的举措:从一组无法律调整的社会现实及其价值出发,指出特别的规则体系也是值得关注的法律体系。2.跳跃,在法律论证中,“转化”不是完全按照形式逻辑方法进行的,有时可以“跳跃”:一个被认为已证立的法律命题往往获得了一组论据的论证支持,具有从前提直接到结论的“跳跃”特性。[48]3.基于法律原则,即结论通过它与普遍认可的法律原则紧密相融而得以证立。[49]有了融贯性论证方法,融贯性体系便获得了它的标准:a、逻辑无矛盾;b、具有高度的无矛盾可能性;c、信念成分彼此之间蕴涵着大量可推论的系脉;d、它是相对统一的,不产生无关联的子系统;e、只有很少无法解释的异常状况;f、它提供了相对稳定的语词概念,且此种概念能维持融贯性,意指在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内能持续满足上述5个条件;g、它满足了观察的要求,亦即它必须包含一套规则,这套规则足以提供人们在合理的范围内形成自发性的、多样性的认识信念,包括内省性的信念。[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