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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科学中的解释与诠释

  

  在法学诠释中,诠释揭示、赋予、建构对象的意义。法学诠释方法具有以下语用学特点:1.在语用域中,对涵义的诠释意味着将要分娩意义。诠释所诠释的东西不只是诠释中得以诠释的东西(即对象意指的东西),也就是说,诠释不只是揭示被意指的涵义,而是要揭示被隐蔽了的意义。诠释就是揭示那些隐含在表面涵义之内的意义,并且进一步展示错综复杂地包含在字面涵义中的意义内容及连结意义内容的领域。只有诠释才能使原本存在的意义多样性显现出来,也只有诠释才能使多样性的意义连结起来。2.由于“意义”是对“涵义”之终极目的的追问,是引导、规范文明世界的终极目的的尺度,那么通过诠释揭示对象的意义,也就意味着诠释方法是通向最终目的的方法。3.诠释是一种论证性的创造活动。虽然诠释的对象的涵义是客观存在的,但由于对象的意义是多样性的,诠释对象之涵义的过程,既是决定对象之语用意义的过程,也是对象之意义的创造过程。在此际,创造性诠释不只是涵义认知的形式逻辑的推导过程,不只是原来的涵义派生新的涵义的过程,而是通过融贯达致意义的生成、价值的建构、意志的实现。


  

  三


  

  在法律科学中,“解释”属于客观性范畴,“诠释”属于主观性范畴。


  

  客观性概念是哲学领域的基础性概念。黑格尔认为,近代哲学对客观性概念的理解有三种方式:一是外在事物的意义,以示有别于只是主观的、意谓的、或梦想的东西。二是康德所确认的意义,指普遍性与必然性,以示有别于属于我们感觉的偶然、特殊和主观的东西。三是指思想所把握的事物自身,以示有别于只是我们的思想与事物的实质或事物的自身有区别的主观思想。[35]从上述归纳中我们得知,第一种理解不具有哲学意义上的规定性。第二种理解表示康德把符合思想规律的东西,即有普遍性和必然性的东西,称为客观的。第三种理解是黑格尔本人的理解:思想的真正的客观性应是,思想不仅是主体的思想,同时又是事物自身或对象性的东西的本质。[36]法律科学的客观性符合上述第二、三种哲学上的理解。这是由法效决定的。在法律科学中,客观性不仅在逻辑上而且在事实上表现为普遍性和必然性;在普遍性和必然性中包孕着应然和实然的统一性。[37]在法律科学中,解释的客观性在于解释的对象、标准、依据等的客观性。法律解释的“客观说”,以文本为客观标准,以解析法律内存的涵义为目标。在此际,立法者的思想、价值取向超越了个人主观经验的限制,进入法律文本之中,成为具有普遍性的规范,约束着包括立法者在内的法共同体成员。这是立法者主观思想的客观结果。法律解释的“主观说”,以探求历史上立法者的原意为客观标准,强调法律背后隐含着立法者的规定意向,解释者不仅受法律文字的约束,也受立法当时的立法者之评论及意向的约束。也就是说,立法者的原义是解释者的客观依据。法律解释的“折中说”,一是以立法当时存在于该社会的价值判断作为客观标准,二是将历史上的立法者的意思“客观化”,即立法者的意思必须明白地表现在法律上,对解释才有认知的价值。[38]不难看出,“折中说”,实际上是法律解释“客观说”的一部分,即历史上的立法者在立法时也是依据了存在于当时社会的价值判断,并将其纳入法律文本之中;而立法者的意思如果没有明白地表现在法律文本上,解释者是不可判断的,这便是纯粹文本主义。因此,主观解释说和客观解释说概括了法律解释的两种标准,它们都是客观主义的。


  

  迄今为止,我们所能接触到的法律解释资料,都是这两种标准的运用。它们受“法效”的约束,同时,它们也是“法效”的体现。在罗马法中,解释始终是在客观性范畴中进行的。罗马法上的“解释”是指为理解法律规定的内容、法律或立法者的想法或观点而进行的逻辑推理活动。解释包括学理、语法和逻辑的解释。学理解释或是阐明由法律明文规定的内容,或是发掘立法中所暗含的内容(亦称类推或类推解释)。类推解释是依循法的逻辑(ratioiuris),在适用于一系列法律制度(包括整个立法体系的一般原则)的架构内进行的。语法解释意在确定产生于立法者所使用的词语的语言学涵义及其句法结构的涵义(语义学和语形学层面上的涵义——引者注)。如果从语法解释中没有得到明确的和真实的涵义,便开始逻辑解释。在此际,要考量法律的各个部分之间的联系,以及该法律与其它先前和随后的法律之间的关系,并且还要考量法律的目的,即颁布法律时的法律环境和社会环境、立法的时机、先例、法律制定者的说明,等等。如果所有这些手段均不奏效,最后的办法是给法律以合理和公正、或不偏离现行法的含义的解释。[39]罗马法中还有一种解释叫“伦理解释”,它不拘泥于文句,而从立法的精神和立法的目的来判断立法者的意思,[40]它实质上也是一种类推解释。此外,在罗马共和国时期,罗马大法官也有权解释法律、补充法律,甚至根据公平、正义原则修改过时的法律。这也是对法律的伦理解释。这种“法律之内的法律续造”,间或“法律之外的法律续造”,其标准依然是“事物的本质或共相”,而“事物的本质或共相”则是类推的方法论根据。在罗马法中,解释是在客观性范畴中进行的。这种解释传统经由“四要素解释说”一直延续至今。在今天的法律解释理论中,解释的标准是:1.字义(字义既是解释者探求涵义的出发点,也是其划定解释活动的界限);2.法律的意义(实为涵义——引者注)脉络(可能的字义及其标准);3.历史上的立法者之规定意向、目标及规范意向;4.客观目的论的标准;5.合宪性解释。[41]在这些标准中,“合宪性”优先于其它所有解释标准。是故,所有解释标准都在有效法规范(宪法规范)的涵摄之下。杨仁寿称上述为狭义的法律解释,而他的广义法律解释包括狭义法律解释和价值补充、漏洞补遗。[42]他所谓的“价值补充”,即是根据具有“法效”的法律原则作出解释;他所谓的“漏洞补遗”,即是通过“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创造性补充”之方法进行“法律内部的法律续造”和“超越法律的法律续造”。[43]所谓“超越法律的法律续造”,如前所述,即是根据“事物本质”原则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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