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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科学中的解释与诠释

  

  在法律解释中,解释是语义学领域的概念,诠释是语用学领域的概念。这既是解释和诠释的方法论决定的,也是“涵义”和“意义”概念决定的。对“解释”和“诠释”概念的混淆,实质上是对“涵义”和“意义”概念的混淆。从现有的中文研究观察,多数学者均将meaning译为“意义”,在论述法律解释方法,以及对法律解释作语义分析时,也用“意义”代替“涵义”。[28]对此,尤西林早在1996年即提出质疑。[29]根据他的分析,meaning应译为“涵义”,而“意义”则是significance的汉译。尤氏并列举了“涵义”与“意义”的特征,他认为,“涵义”的特征是:1.它所指称的对象是确定(特定、具体)的,从而是可以经验证实的。2.它所表达的同样是确定的欲求,这种欲求终究受制于人的自然生存需要。3.它的欲求主体与指称对象构成功用技术性关系,从而,涵义性的价值是功利性价值,涵义性关系具有突出的手段性质。4.内涵与外延已确定的“涵义”可“说”,即可纳入“是”的判断之下,成为具有真值的谓词。5.涵义谓项之间必须是逻辑性关系。6.当涵义中的意欲被完全对象化为客观技术时,涵义就转化为无人称的技术操作系统,这种操作系统一方面可以完全无意识地运转而依然具有涵义,另一方面它又可与操作者具有超出个人理喻的强制规定性。“意义”的特征是:1.它所指称的并非实在对象,而是某种精神境界,即意境,它具有无限性旨趣。2.它所表达的不是人的自然生存需求,也不是基于自然欲求之上的任何具体特定的目的,而是超越动物界、实现人性的升华需要,它同样具有无限性特征。3.它对终极价值的追问,使意义与自我价值密切相关,意义所激起的自我意识,拒斥无意识操作的浑噩状态而具有明朗的主体意向。4.它是涵义的人性化,或者说,它是对动物自我中心生存状态的超越。5.它的整体境界所具有的无限可能性超出了逻辑概念。


  

  在法律科学中,解释确定涵义,诠释揭示意义。因此,如前所述,法律解释与法学诠释概念既符合法律科学本身的特性,也符合知识论哲学和目的论哲学的特性。加达默尔在《哲学解释学》[30]中指出:语义学方法的价值在于它使我们意识到它的同义词,它指出某个个别的词的表述根本不能译成其它的词语,不能与其它表述互换。它规定在特定上下文中,除了一个表述之外,不可能再有其它正确的表述。[31]我们知道,法律解释的对象是作为法律意旨表达方式的法律文本,包括法律规范的条文,立法文献(立法理由记录、立法草案、审议记录等),以及立法当时的社会、经济、技术、法律保留等附随情况。[32]在法律解释中,解释者的首要任务是用语义学方法确定涵义。一个法律规范及规范中的概念、术语、用语都处于整个法律体系中。解释就是确定上述对象的涵义。例如法律实证主义者认为,法律概念所指涉的事物有“核心”与“边缘”的区别。[33]在“法律”这个词所指涉的事物当中,有一些是不会引起争议的,这些事例是核心事例。还有一些是边缘事例。边缘事例不具备与核心事例一样的明朗特征,在适用时,比较起核心事例会有较多的疑义。因此,当边缘事例发生时,就必须确定它们的涵义。德莫隆博说:“从理论上说,解释也即是对法律的说明,进行解释(也即是阐明(interpret——引者注),法律的正确真实意味,不能变更、修正、增改。仅是予以宣示、认识。”[34]继而,在法律解释中,也排除了解释者的价值取向。这并不是说规范本身没有价值。法概念中的主观权利要么在立法时既已进入规范,要么先验地存在于规范之中。法律解释要受既定的规范的制约。解释者对既定规范的涵义的解释,只会产生新的涵义,而不会产生意义。因为“解释”不是主观行为,而是应用客观存在的“标准”解释对象。“涵义”被解释后,之所以还是“涵义”,是因为“涵义”是在确定的解释结构体系中产生的,这个确定的结构体系体现着语义方法的规律与目的的统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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