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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法的利益调整功能

  

  2.环境问题的特殊属性对责任社会化的需求。(1)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不仅是私害,更是对社会公益的损害即公害。正如卡佩莱蒂教授指出的:“随着现代社会的复杂化,单单一个行动就致使许多人或许得到利益或许蒙受不利的事件频繁发生。……往湖泊河流里排放工业废物,就会危害渴望享用清净用水的居民。物品有包装缺陷或污秽不堪,顾客就会全部受害。环境破坏与环境污染影响范围大、涉及面广、损害对象普遍、有时同时侵害相当区域不特定多数人的多种权益的特点,使‘大量的受害可能性’成为当今这个时代的一大特征。”[13]非特定多数与非特定层次的污染源,将使环境责任的归责与承担更趋复杂化,使环境责任远远超出血缘与社区关系范畴,从而引发“因责任的关联性或环境损害事实上的关联性”,进而导致社会连带责任问题。而且从另一角度讲,环境破坏及对公害的产生,也与民众的生产、生活有直接或间接联系。为此,柯泽东教授曾专门提出“社会责任原则或责任社会化”的概念,认为:“社会责任原则或责任社会化乃指构成对社会损害之责任,或指对社会损害应负之责任而言。”[14]因此,在法律对策上固守个体责任的侵权救济制度难以适应环境私害到环境公害的转化。(2)环境保护与改善不仅是私益活动,也是一种公益活动,对公益的享用存在利益耗损的填补问题。因为,根据“投之所取,利之所生,损之所归”原则,分析目前环境保护的投人者、环境利益的享有者、环境污染风险的承担者的实际分配,我们可以发现原有的利益享有与责任承担需要衡平与填补。政府的环境保护活动公益性质自不待言,而企业、个人的环境保护活动,则兼具自益性质和公益性质,其会产生三种结果:“利益外溢”、“公共消费”、“损失外溢”。[15]其中“利益外溢”[16]使企业所创造的利益不能独享,而环境利益的公共享用,使环保活动演化为一种特殊“公共消费”,而其的消费者实际为社会全体成员,因此消费者欲“利之所生”就须“投之所取”,为环保兑付利益耗损补偿的投资;而“损之所归”要求体现“公共消费”补偿的责任与风险。因此,应推广至全体社会成员。因为环境保护活动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种特殊的公共消费,保护环境是以保护公众共同的环境利益为重要目的,而引人政府合理干预以减少外部性,则是想通过国家强力对外部性所造成的损失进行强制性分配(损失分散化、分担化,即环保责任分散化、社会化),使外部性分配更为合理,以弥补环境公益缺失。虽然1996年《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确定了“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原则体现了一定程度的“扬弃”,有了“责任社会化”的倾向,虽其中特别是“利用者、破坏者”仍须进一步界定,但实质责任人仍限于“污染者与自然资源开发者”。因此,仍须进一步扩大责任者及其责任范围,实行个体责任与社会责任相结合。为此,一定程度上,以污染者负担和受益者补偿原则为基础,“以行政强制为底线,行政指导为主,经济刺激为辅”责任承担机制的运行,就是希望在衡平环境公益与经济私益基础上,实现利益满足分配与再分配的正义。(3)现代环境问题的解决不仅仅是公害的对策性防治,更应是环境资源的综合管理,不应局限于解决具体的“点源”问题,应着眼于环境质量的整体维护和改善。我们可以说,污染者治理责任着重强调的是污染的个体责任和个体利益,体现个体自益权的限制,反映点源控制思想。污染者负担原则和受益者补偿原则从更为广泛的范围,确定污染者不仅有承担治理自己产生污染的责任,而且具有防治区域污染的责任,有参与区域控制污染义务并承担相应费用的责任。这体现了个体责任的扩大和保护公益的法律要求,符合环境保护的公益性质和环境资源的公共资源属性。因此,环境问题的特殊属性需要责任社会化的填补,我们应根据环保责任分散化、社会化分担原则,强化根据环境资源价值理论的发展和公共资源的观念,否则区域(流域)控制、集中控制、总量控制等制度,以及污染控制与环境资源综合保护便会因法理依据不足而难以得到推行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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