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浅析《罗马规约》中的豁免规则

  

  四、巴希尔逮捕令的执行


  

  由于国际刑事法院没有执行逮捕和移交的专门机构,根据《罗马规约》第63条的规定,被指控人应当到庭接受审判,因此国际刑事法院在对巴希尔发出逮捕令后,必须依赖于有关国家的合作以执行逮捕并移交巴希尔,否则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就只能成为空洞的说词。那么逮捕令能得到执行吗?


  

  首先,第一预审分庭在裁决中认为苏丹应承担执行法院合作请求的义务,其法律基础是安理会依据《罗马规约》第13条b款提交了达尔富尔情势,而且根据安理会1593号决议第2段“决定苏丹政府和达尔富尔冲突其他各方应根据本决议与国际刑事法院和检察官充分合作并提供任何必要援助”,安理会决议对苏丹这一联合国会员国具有拘束力,同时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3条宪章义务优先的规定,苏丹与国际刑事法院合作的义务应优先于任何苏丹依据其他国际协定可能承担的义务。[41]那么安理会的决议是否具有使苏丹放弃其总统豁免权从而必须执行逮捕令的效力呢?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取决于一个先决问题:苏丹是否可以豁免权为由阻却国际刑事法院对巴希尔行使管辖权。正如上文第三部分所述,安理会1593号决议只是将情势提交给了国际刑事法院,但并未提及要求苏丹放弃其国民在国际刑事法院的豁免权这一问题,因此不能将安理会的提交解释为具有强制苏丹放弃其国民豁免权的效力,因为安理会的决议并不能使一个条约的非缔约国承担《联合国宪章》之外的条约义务。在第27条第2款不适用于苏丹的情形之下,苏丹不放弃巴希尔在国际法上的豁免权可以阻却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那么苏丹就不存在进一步执行逮捕令的义务,即使这种义务是来源于联合国安理会而不是《罗马规约》。很显然在本案中国际刑事法院是回避了这一先决问题。


  

  其次,其他国家是否承担执行法院合作请求的义务。安理会第1593号决议第2段规定“在确认非《罗马规约》缔约国不承担规约义务的同时,敦促所有国家与国际刑事法院充分合作”。这是一个很具讽刺意味的规定。1593号决议一方面要求非缔约国苏丹承担充分合作义务,另一方面又同时确认除苏丹外的非缔约国不承担规约义务而仅“敦促”所有国家与国际刑事法院充分合作。从该决议的用语来看,非缔约国苏丹承担的是应当合作的义务,而其他国家,除《罗马规约》缔约国应承担规约义务而予以合作外,其他非缔约国并不承担应当合作的义务,除非出于自愿。


  

  第三,即使《罗马规约》缔约国应根据规约承担合作义务,这一义务的行使还要受到国《罗马规约》第98条第1款的限制。该款规定“法院不得提出移交或协助请求,如果被请求国执行本法院的一项移交或协助请求,该国将违背对第三国的个人或财产的国家或外交豁免权所承担的国际法义务,除本法院能够首先取得该第三国的合作,由该第三国放弃豁免权。”这一条款的目的应在于消除有关国家可能面临相互冲突义务的情形,即对国际刑事法院具有移交涉嫌罪犯的义务和该国对第三国个人的豁免权所承担的国际法义务。具体到巴希尔案中,例如南非作为缔约国根据《罗马规约》第86条在调查和起诉方面应承担同法院充分合作的义务,当巴希尔总统出现在南非领土上时,根据第98条第1款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应首先取得苏丹的合作放弃豁免权,以使法院能向南非提出移交请求并使南非将巴希尔移交法庭羁押。如果苏丹不放弃豁免权,国际刑事法院将不能提出移交请求,否则会使南非违反其根据习惯国际法或协定国际法承担保护巴希尔总统豁免权的义务,也就是说苏丹放弃豁免权构成执行国际刑事法院逮捕令的先决条件。这意味着在《罗马规约》缔约国和第三国苏丹之间并不因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而排除他们相互之间在国际法上基于豁免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因此巴希尔在南非领土上将依旧享有豁免权,实际上对巴希尔签发的逮捕令也无法得到执行,除非苏丹自愿将巴希尔移交国际刑事法院。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