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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电视机生产商的版权侵权责任初探

  

  1.互联网电视机的厂商是否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在点播模式下,互联网电视机所播放的节目来源于网站所提供的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如果网站上的节目没有取得版权人的授权,且网站不能满足《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有关避风港的免责条款,则上传节目的个人或网站将承担侵犯版权的责任。该责任从性质上讲属于直接侵权责任。互联网电视机的厂商在点播模式下不直接上传节目,因此互联网电视机厂商不存在直接侵权行为,因此不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2.互联网电视机厂商是否应该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互联网电视机的生产和销售所引起的焦点问题是:在网站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下,播放该网站节目的互联网电视机的生产厂商是否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所谓共同侵权,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而造成损害的行为。加害人对于损害后果负连带责任。从特征上看,共同侵权行为必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即故意或过失侵权。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我国2009年底刚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9条也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共同侵权理论,如果要互联网电视机生产厂商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就需要确定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客观上是否对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互联网电视机生产厂商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其主观上存在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主观状态。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产生一定的结果而追求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因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未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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