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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主义”下使用作品的“合理性”判断

  

  (二)“合理性”判断应当符合公平、正义及利益平衡的价值观,从而实现合理使用制度的功能与目标


  

  首先,“合理性”判断应当符合公平、正义及利益平衡的价值观。一方面,设置合理使用制度的理论依据在于在著作权法中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观,因而以合理使用限制著作权人行使权利必须以“合理性”为界限。作品兼具私人物品和公共物品之属性,这决定了作品作为著作权的对象,涉及创作者的私人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公共利益。这两种利益表现在具体的权利取得及权利范围上是此长彼消的关系,但在促进社会进步、实现社会正义这一目标下又是统一的。公平、正义在“合理性”判断中是以作品创作及使用、传播所生利益的分配来体现的,衡量的标准至少应当包括两方面:其一,著作权人是否获得了控制和支配其作品正常使用和传播的保障;其二,社会公众是否获得了适当分享作品包含的公共物品属性的成分的机会,并因此满足了社会整体公益和发展之需要。另一方面,合理使用制度的实施最为基本的利益平衡原则是,使用者的利益不应高于著作权人的合理利益。合理使用制度从法哲学角度说是公平、正义的选择结果,从法经济学角度分析则是社会效益取舍的结果,在“合理性”判断的整体利益抉择上,应当以“有利于著作权人”的价值取向来解释“灰色区域”的法律适用。


  

  其次,应当以适用于个案的“合理性”标准来彰显特定作品的“公共物品”属性。早在古罗马时期,罗马法就设立了“共有物”、“公共物”的概念。按照彼德罗?彭梵得的解释,罗马法上的公共物,“就其自身而言是易获取的和易对其实行经济管理的,但是出于公共福利的目的,它们被实证法保留给公民普遍使用。”[12]罗马法上的“公共物”概念实际上是根据物的“公共使用”目的来确定的,而“公共使用”目的代表了社会的公共利益。[13]罗马法上的公共物理论被看作是知识产权“公共领域”赖以建立的思想基础。[14]在各式各样、不同类别的作品以及同一作品的不同成分中,均存在着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的划分,这种划分的背后不仅隐藏着著作权私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而且也是由特定作品使用价值上的普遍社会性决定的。“科学和知识之所以是一种更普遍的公共品,是因为它们的巨大价值源于被普遍使用。”[15]公共领域的确定并不仅仅是因为这些作品在符合有用性的同时不具有相对稀缺性,还考虑了供公共使用之目的。公众接近、使用知识或信息的需求和自由的稳定同样应当获得法律上的确认和保障,同时公众在接收了具有公共属性的信息后,还应当有表达的自由。作品的发表方式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作者在公众应当以什么样的代价来获得、接近和使用自己作品问题上的态度。因此,被使用作品的性质、类型以及发表方式等特性是判断他人使用作品是否具有“合理性”时必须考虑的一个因素。我们不能否认,有些作品因其特性决定了它在受著作权保护时处于“弱势”,并因此影响了阻止他人合理使用或将他人行为归为侵权的难度系数,重要的是这些起决定性作用的特性是由作者自由意志所决定的。对设置或陈列在私人领域的艺术作品和设置或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适用不同的合理使用规则,便是一个很好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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