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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主义”下使用作品的“合理性”判断

  

  (三)改良“规则主义”,强化“合理性”判断的法律意义具有现实的必要性


  

  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的僵硬性规定已经引发社会生活及司法实践的许多困惑,特别是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作品使用者及作品传播者利益平衡关系发生变化后,合理使用制度更是在许多纠纷面前显得难以适从。笔者认为,凭借法官素质发挥灵活作用并完全属于利益权衡工具的“因素主义”,并不完全适于我国的司法体制和法治土壤,因而不宜进行照搬或者改造性移植;而纯粹的“规则主义”又无法为迅速变化的社会发展提供公正、合理地调整社会关系的工具。因而,有必要在不改变现有立法模式的前提下,对条文的规定进行适当的改良和修正,主要是加入润滑剂,使之更具开放性和灵活性。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其一,增加“合理性”判断的指导性原则。正如美国众议院所指出的,“第107条之中的合理使用学说的表述提供给使用者在决定什么时候援引合理使用时的一些指导。……第107条意在再次陈述现行的合理使用司法学说,既不以任何方式改变、缩小它,也不扩大它”。[5]在我国,借鉴美国著作权法,在保留“规则主义”的合理使用立法模式下,增设普遍适用于各类合理使用情形的一般性判断规则,对于指导正确适用具有“模糊性”的合理使用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也有助于法官在纷繁复杂、各式各样的纠纷处理中获得清晰的审判思路。


  

  其二,在所列举的合理使用情形后增设一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合理使用情形”。这样。在不影响著作权法相当时期的稳定性的同时,可以通过根据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或修订的法规来反映合理使用制度的微观调整。如果现行的著作权法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合理使用情形”这样的“兜底性”规定,那么借助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类似的法规,就得以在保留合理使用立法“规则主义”下,解决各类社会变化引发的合理使用制度的“重构”问题。


  

  二、“合理性”判断之必要的实证分析


  

  作品种类、形式、使用方式或传播途径的多样性使作品合理使用情形也复杂各异,“合理性”判断因此构成了合理使用制度的主轴。下文以设置或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的合理使用为例,说明“合理性”判断之必要。


  

  (一)在动态的利益平衡中,“合理性”判断始终是适用合理使用制度的主轴


  

  著作权法是因应作品创作和传播技术的变化而不断变革的,作品合理使用制度的不断改良也是变动的社会环境下发生法律价值冲突和提出新的利益平衡需求的体现,更是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两方阵营力量博弈的结果。在“规则主义”下,一方面应在保持合理使用制度基本内涵的前提下,以立法的修订回应社会关系的复杂和变动,将更多的可能涉及合理使用问题的社会关系纳入法律的调整,并使合理使用制度中的权利义务设计保持作为保障优先法益和维持利益平衡之工具的功能。另一方面应以司法实践和法律适用补救“规则主义”立法模式下法律确定性所带来的适用僵硬之弊端,谋求合理使用制度的实质的、最终的公平与正义。因此,可以这样认为,无论是合理使用制度的构建或是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都是围绕着“合理性”标准与“合理性”论证而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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