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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质权制度的困惑与出路

  

  二、难解的疙瘩——导致困惑的原因


  

  美国著名学者博登海默先生曾经指出,法律的基本作用乃在于使人类为数众多、种类纷繁、各不相同的行为与关系达致某种合理程度的秩序,为了完成这一目标,就需要设计一些有助于对社会生活中多种多样的现象与事件进行分类的专门观念及概念。然而,“一个概念的中心也许是清楚的和明确的,但当我们离开该中心时它就趋于变得模糊不清了,而这正是一个概念的性质所在。”[10]正是。境99由于人们对权利质权概念和性质认识上的模糊,最终使这一制度在当今面临着种种困境。因此,要解开这一疙瘩,必须从该制度的本质着手。


  

  但有关权利质权性质的争论却一直是民法上的一个喋喋不休的话题。在日本,从1912年到1989年期间,权利质究竟是否是物权的问题曾经引起了广泛的讨论,甚至连大学者都为此争得面红耳赤。[11]从历史的发展来看,有关权利质权的性质曾存在两种主要学说:一为权利让与说。该说认为质权的标的应为有体物,权利之上不得再生质权,所谓的权利质权不过是以担保为目的而为的权利让与;二为权利标的说。该说认为权利质与物上质并无本质上的差异,所不同者,仅是标的而矣。也即,物上质是以物为其标的,而权利质是以权利为其标的。[12]在目前的理论界,权利标的说已成为通说,整个权利质权的体系莫不以之为基础而建立。从积极的角度来讲,权利标的说承认财产权可作为担保的对象,这对于发挥财产权的经济效用十分有价值。但从另一方面来讲,一些立法者正是因为过分强调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的近似性,而忽视了权利质权制度自身的特点,最终使它陷于进退两难的境地。换言之,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标的上的近似性并不等于说权利质权在具体规则上就一定要沿袭动产质权的相应规范。


  

  在厘清了上述问题之后, 我们不难发现权利质权制度所存在的症结所在,即人们在设计权利质权制度之时均以动产质权的相应规范作为权利质权制度的范例。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273条第2项规定:“关于权利质权,除第1274条至第1296条另有其他规定外,准用关于动产质权的规定。”《瑞士民法典》第899条第2款、《日本民法典》第362条第2款、《意大利民法典》第2807条及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民法”第901条亦有类似之规定。所谓“准用”,系指该制度与动产质在立法上有相同的理由为避免立法上的重复而类推适用动产质权的相应规范。但是,“准用”一词的使用,也存在其内在缺陷,如使法律的适用趋于复杂,在法律的解释上易生歧义,等等。[13]正是因为确立了类推适用动产质权的思想,所以立法者想当然地将动产质权的规范套用于权利质权制度之上。例如,动产质权在设定时需要移转出质的动产,所以立法者就要求权利质权在设定时也要移转占有,而在实际生活中,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具有无形性的特点,不可能通过物理方法移转占有,所以立法者又想当然地设计出以权利证书或权利凭证来代替移转的方式,如移交债权证书、有价证券等等。当发现上述做法在实践中难以行通之时,立法者又构建了通过登记移转占有的方式,其结果是造成了与权利抵押权制度的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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