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限制或剥夺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刑缺失导致惩治经济犯罪人的刑罚缺乏针对性。在我国的《刑法》中不仅没有规定剥夺或者限制从事特定职业或活动的资格刑,而且资格刑的种类的单一,是不争的事实。因此,很难发挥其预防犯罪的特殊作用。而在国外,设立剥夺或者限制行为人从事特定职业资格的资格刑基本上是刑法立法中的惯例。这是因为,在刑事犯罪中,存在着许多利用特定职业进行的经济犯罪。而资格刑恰恰就能够有针对性地打击经济犯罪人利用其资格,再犯同类犯罪,从而发挥了资格刑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功能。[15]
3.针对单位经济犯罪资格刑立法规定的缺失导致对其犯罪打击不力。根据《刑法》规定,单位犯罪的可以判处罚金刑。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单位利用其独特的自然人所不具备的条件,实施犯罪的数量不仅越来越大,而且其危害性亦愈来愈强。所以,我们对单位经济犯罪只适用罚金刑,已远远不可能达到预防其再次犯罪的目的。为了有效地打击单位的经济犯罪,我们就必须采取有针对性的刑罚措施,即通过限制或剥夺其某种特有的资格,使其丧失再犯罪的条件的方式来予以惩治,方能达到目的,而资格刑恰恰能完成这一任务。
三、我国《刑法》中经济犯罪设置资格刑的建议
(一)确立资格刑在经济犯罪刑罚体系中的应有地位
到目前为止,我国应对经济犯罪的罪名有104个,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有48个,占104个罪名中的46%,有8个条文15个罪名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占经济犯罪总罪名的14%,规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名仅有11个。[16]其中有关单位经济犯罪的规定也非常多,“我国在1987年的《海关法》中首次把单位作为了犯罪的主体。到1997年《刑法》立法时,《刑法》中规定的412个罪名中有单位犯罪130个。截止2009年,《刑法》中规定的444个罪名中有单位犯罪144个,比例达到32% 。”[17]为了惩罚经济犯罪,刑事法网不可不谓严密,其惩治经济犯罪的措施不可不畏严厉,但我国的经济犯罪却是愈来愈疯狂,经济犯罪大案、要案仍频频发生。[18]依法从重从快的刑事政策并没有达到理想的控制经济犯罪的社会效果。事实上严刑峻罚和过分地强调以暴制暴,并不是治理经济犯罪最有效的途径。而且从根本上说,国家制定刑罚的目的也不是惩罚而是教育。只要惩罚的方式能够达到阻止犯罪的强度就足够了。[19]经济犯罪人具有的某种资格,往往是其实施经济犯罪的必要条件。那么,对经济犯罪适用旨在剥夺其犯罪人从事某种职业或担任某种职务权利的资格刑,就可以减少犯罪人再次利用该职务犯罪的可能性;另一方面资格刑在刑事政策上也具有重要的意义,对经济犯罪来说,其意义则显得更为突出,从对经济犯罪人特别预防的角度来说,效果无疑更为明显。由此可见,对经济犯罪的惩罚与预防需要设置资格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