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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犯罪资格刑的设置

  

  (二)经济犯罪的刑罚控制与资格刑的设置


  

  1.经济犯罪的特性决定了增设新型资格刑的必要性。刑法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通过惩罚经济犯罪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因此,刑事立法活动中,对经济犯罪的刑罚结构进行调整时,要受到功利性与经济犯罪本身所固有特性的限制。所谓功利性,是指在调整经济犯罪刑罚结构时,应当使之适应抑制经济犯罪的需要,以有效的遏制经济犯罪。所谓受到经济犯罪本身特性的限制,是指经济犯罪本身具有复杂性、贪利性、隐蔽性和危害性等特征。刑罚结构调整时,应当结合经济犯罪自身的特点,根据形形色色经济犯罪的行为和特征,对刑罚结构进行科学合理的搭配。因为,经济犯罪由其特点所决定,犯罪人往往是利用一种有利的条件—某种特定的资格进行犯罪行为。因此,刑罚应该针对行为人利用的这种资格条件而采取相应的策略,增设新型资格刑。首先,经济犯罪的多变性决定了有必要针对新型经济犯罪的特点,进行刑罚方式的变革。从自然经济模式到商品经济模式,再到市场经济模式,随着新的经济关系不断涌现,经济犯罪也在不断地发展变化着。经济领域的犯罪与其他类型的犯罪相比,其依附于经济发展的特点更为明显。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出现了一些新型的经济犯罪,因此有必要进行刑罚方式的变革,以适应打击不断涌现的新型经济犯罪的需要。其次,经济犯罪主体的特性决定了设置新型资格刑的必要性。经济犯罪的主体大多数是特殊主体,多数经济犯罪人在作案时都是以董事长、总经理、业务员、会计师等合法的身份出现的,是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员,带有明显的职业性特征。所以,20世纪80年代,克林纳德和昆尼用“职业犯罪”的概念来揭示经济犯罪的主体和行为特征。针对经济犯罪的这一特点,资格刑可以在一定时期内甚至永远剥夺一定身份的犯罪人,再次利用其身份进行犯罪的可能性。这不但可以预防其再次实施需要利用该身份才能实施的经济犯罪,而且对于其他同类身份犯有着极大的威慑作用。从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的现状来看,单位充当犯罪主体是经济犯罪的一个显著特征。单位是一种拟人化的组织,其一切活动包括犯罪活动,实质上必须由其所属人员完成,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直接领导、操纵和参与了犯罪活动。作为惩罚他们经济犯罪和防范他们再次实施经济犯罪的刑罚,可以适用资格刑剥夺其担任的相应职务的资格。对单位也可以运用资格刑限制或剥夺其从事某种经济活动的资格。因此,完全有必要利用资格刑的特征有针对性地遏制经济犯罪。第三,资格刑不以剥夺犯罪人的生命为代价,符合刑罚轻刑化的潮流,[4]是刑罚从严酷走向宽缓规律的要求。在刑罚的擅变中,刑罚由严酷走向宽缓。遵循人类刑罚史上这一发展规律,重构经济犯罪的刑罚体系,对经济犯罪人适用财产刑和资格刑,既能够有效地遏制经济犯罪的发展和蔓延,又能够明显降低刑罚的严厉程度,减少刑罚的适用总量,这正符合有的学者提出的刑罚应具有谦抑性的主张。[5]也是我国《刑法》在不断发展的过程中所不能回避的选择。第四,资格刑对治理经济犯罪而言,具有针对性。刑罚的功能因罪而异,因此,刑罚的适用就必须具有针对性,即能够有效地预防犯罪。应当“使每个人受到与自己的行为相应的惩罚—施暴处以死刑或剥夺公民权,贪婪处以罚金,贪图功名处以辱没名誉。”[6]因为,正如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所言“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7]但是,我国《刑法》对经济犯罪规定的刑罚相较于其它类型犯罪很难发现有何针对性,而资格刑以剥夺经济犯罪人再犯罪的资格为显著特性,因此,具有天然的针对经济犯罪的惩罚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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