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这一判决的局限也是显而易见的。劳伦斯案判决两年后,2005年6月22日,美国联邦第七上诉法庭在涉及乱伦的马斯诉弗兰克[12]中认定,原告不能从联邦最高法院否定鸡奸法的判决中受益,因为该判决并未宣布成人有进行任何自愿性行为的基本权利。从中可以看出,可以说劳伦斯案为保护自由权利做了很多——它甚至令一些学者认为“该案暗示最高法院很可能认可同性婚姻的权利”{3},也可以认为它实际上除了推翻了先例布沃斯案、宣告了对同性恋者的人格尊严的尊重之外,对自由权的内涵没有做任何实质上的说明。
回观我国,从某种意义上讲,关于这一极限自由的法律规范目前仍然缺失。因为没有如基督教、伊斯兰教等宗教对同性恋的强烈反感而形成的压制传统,公众对同性恋者的态度一直并非十分清晰,似是既非强烈谴责,也非开放接受,只要不影响生育与繁殖的延续,甚而可以当作无伤大雅的趣谈。这也使这类行为在历史上的大多数时间里没有进入立法者视野之内。我国清乾隆朝后及民国期间有惩罚同性性行为或猥亵的少量法律。建国后,刑法曾规定了被称为“大口袋罪”的罪名“流氓罪”,在这一规定之下,有些同性恋者被判处了刑罚。1997年刑法修订,基于罪刑法定的原则,删除了流氓罪罪名,同性恋又一次淡出了法律的视野。没有对之进行强烈谴责和迫害的历史,相应地也没有激烈的权益抗争,同性恋者的自由权利这一法律问题,因而尚未被我国主流法律文化认真加以考虑。
然而,近年来国内一些同性恋者开始通过某些方式表达权利诉求,部分社会学者以及法律界人士也奔走呼吁,要求立法者关注少数性群体、尤其是同性恋者权益问题,亦有学者已拟出同性婚姻的若干种模式,社会各界有识之士也逐渐开始认识到,我国与其他国家一样,必然也要面对诸如如何对待少数性群体的权利这类问题。
回到本文初始所提的问题上来:现代国家中,个体和少数者行为自由的规范边界应在何处?关于自由之基本内涵的把握是我国宪法尚未完成的近代课题之一,而当下关于“自由之后”的少数性群体的权利问题,却恰恰是个现代甚至后现代问题,这个涉及到基本权利的重大法律问题,必须要惊动宪法,这正是问题之所在。西方国家能够在20世纪60年代以后达致的所谓法律不该强制推行道德的共识,是在经过了长时间的理性对话之后才形成的。我们有理由相信,在我国,围绕着事实与规范所进行的理性对话,对于回答上述疑问也将起到推动作用。
【作者简介】
马平,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西南林学院讲师,研究方向:宪法学、人权法学。
【注释】J·G·Lawrence and T·Garner v.Texas,539 U.S.558(2003).
Bowers v.Hard wick,478 U.S.186(1986).下文简称布案。
美国学者艾伯乐将有关人格的
宪法法律分为三部分,外在自由(outer freedom)、内在自由(inner freedom)以及与自我决定(self—determination)有关的部分,本文的讨论也可从这个角度来认识。
合宪推定是布兰代斯大法官在1931年提出的,但在1938年美利坚诉卡罗林案中,斯通大法官在第四脚注中宣称,如果立法在表面上即违反了
宪法,或当立法限制的是民主程序、或者针对的是“分散而孤立的少数时候”,就不能适用合宪推定。正是这个著名的脚注。在以后的岁月里从少数意见逐渐成为多数意见,为美国公民基本权利的扩大开辟了道路。
该阶段著名的案件如1965年的Griswold v.Connecticut案件、1977年的Whalen v.Roe案、1992年的Planned Parenthood v.Casey案等。
Griswold v.Connecticut 381 u.s.479(1965).在该案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州使用其警察权来不仅禁止“个人”使用避孕工具的自由、还禁止售卖和分发它们的“经济”自由这样的立法,判决的理由是该立法违反了一个未列举权利(unenumerated rights)“隐私权”。
许多专家和报道都是从处理隐私权的角度来认识这两个案件的。See also Note:“Law and morality”,Justice,Spring2006.1—13.著名媒体CNN在判决当天午间的报道标题即为:“最高院推翻了德州鸡奸法:专家们认为判决在隐私权领域建立了新的法律基础”。见www.cnn.com/2003/law/06/26/scouts/sodomy,Tuesday,November18,2003,访问时间:2006年12月26日。
Dugeon v.United Kingdom,45 Eur.Ct.H.R.(1981).
1954年,以议员沃尔芬登为首组成“同性恋犯罪和卖淫调查委员会”,简称“沃尔芬登委员会”(Wolfenden Committee),研究同性恋和卖淫这两种行为是否应作为犯罪处罚。1957年该委员会向议会提交报告,建议废除制裁同性恋的
刑法,不把卖淫作为犯罪惩罚、但应立法禁止公开卖淫。参见张文显:“战后西方法哲学的发展和一般特征”,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6期。该报告出台十年后,英国取消了对同性恋的刑事化(Sexual Offences Act 1967,§1)。
Baehr v.Lewin,852 P.2d 44(1993).
Planned Parenthood v.Casey.505 U.S.833(1992).
(Muth v.Frank)案Muth v.Frank,412 F.3d 808(7th Cir,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