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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上的自由之极限:美国“劳伦斯案”评析

  

  当然,如果上述理解成立的话,反对意见认为“(多数意见)简单表述上诉人的行为是其自由的实行……(是)推进去适用一个从没有听说过的合理审查形式,那将会有远远超过本案的暗示”,就表达了对这种潜在的“自由推定”的深刻的担忧。反对意见法官们认为,法庭不该去干涉德州立法表达该州多数人的道德观念。


  

  (三)大法官的价值立场


  

  本案的实体内容涉及到法律理论中最难以解决的难题之一: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本案大法官所面对的,是一个州的立法者选择去禁止被多数人认为是不道德的一种性行为,这是否违反了美国宪法。大法官们该如何选择自己的立场?


  

  多数意见的选择是:一个州的多数人认为鸡奸行为不道德,并非立法禁止该行为的充分理由。在此,大法官再次施展了自己的智慧,绕开了对鸡奸行为的道德评判,而是要求立法者要为其限制自由的立法提供充分理由。但这是否就说明,大法官只关注程序的正当化而不关注实体价值的正当化呢?判决书表明,事实并非如此。在多数意见里,肯尼迪大法官已经写道:就布案推理和判决所依赖之价值标准(指对特定性行为的谴责),从更广泛的共享文明范围而言,一直为欧洲人权法院所反对;其他国家一直在采取行动,肯定保护成年同性恋者进行私密自愿行为的自由权利。


  

  正如肯尼迪大法官所指出的那样,当代西方国家涉及同性恋关系的立法和司法在近二十多年以来大多都有所变化。自1988年12月丹麦第一个用法律认可同性伴侣关系之后,比利时、荷兰先后认可同性婚姻;芬兰、格陵兰岛、挪威、瑞典、匈牙利、法国、英国、德国立法允许同性登记伴侣关系并享有与婚姻部分类似的权利;{9-11}同时,在世界范围内还有许多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中禁止性倾向歧视;{12}26欧洲人权法院在1981年即已认定北爱尔兰禁止同性性行为的法律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8]当然,这种法律态度的趋同是建立在长时间的理性对话基础上的,在此,肯尼迪大法官所提到的英国1957年的沃尔芬登报告,[9]对西方世界的同性恋观念影响颇为深远。该报告出台后,引起了一场西方各界人士有关道德与法律的关系的大论战,最终,著名的英国法理学教授哈特的观点——法律不能强制推行道德——占了上风,随着时间推移,这种观念逐渐成为西方国家的共识。这种共识,无疑是推动欧陆各国关于同性恋者自由权立法与司法变化的力量。同处西方文化圈内,美国自然也不免会受其影响。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同性恋者的权利问题也多次进入美国的司法与立法。1993年,夏威夷州最高法院判决[10]:拒绝同性伴侣结婚的法律违反了州宪法的平等保护条款,除非州政府提供一个支持此法律的令人信服的理由。1996年,美国国会制定了《保护婚姻法案》,禁止联邦认可同性婚姻并允许各州禁止同性婚姻。2000年4月,佛蒙特州通过了认可民事组合的法律,给予同性伴侣所有本州法律给予婚姻的利益、保护与义务。2003年6月劳伦斯案判决。2003年11月,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判决,禁止同性伴侣缔结民事婚姻违反宪法,该州政府于次年5月开始签发同性婚姻证件。2005年4月,康涅狄格州首开未经法院“督促”而为民事组合立法之先河。2006年6月,美国参议院再次否决了禁止同性婚姻的宪法修订案。2008年5月,加州最高法院裁定“加州宪法保护同性结婚的权利”,加州各地6月17日开始登记同性婚姻,但11月4日进行的公投以微弱多数通过了“保护婚姻法案”,间接否定了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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