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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再审新证据审查与认定的基本思考

  

  (三)建立严格的再审新证据质证规则制度


  

  针对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等不出庭这一普遍现象,应当明确规定,在再审程序中,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在下列情况下均应当出庭作证:1.同一证人、被害人在判决生效后改变原证人证言或被害人陈述的;2.证人证言或被害人陈述可能存在虚假内容的;3.新的鉴定结论推翻原鉴定结论的。对于上述情形,证人、被害人、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其提供的书面言词证据和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针对检察机关不出庭所造成的再审案件开庭困难的状况,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统一协调,明确规定再审案件需开庭审理的,检察机关必须出庭,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质证责任。通过建立严格的再审新证据质证规则制度,在程序上保障再审阶段提交的新证据均能在法庭上交由控辩双方通过交叉询问的方式进行质证,从而确保再审程序的完整性和终局裁判的权威性。


  

  (四)慎重对待再审过程中发生变化的言词证据


  

  再审案件对证据审查上,应当重点对客观性比较强的证据进行审查,如物证、书证等,单纯出现言词证据的变化,应审慎待之。对翻证翻供审查判断时,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首先,再审审理时翻供、翻证的证明力并不必然高于其原审审理及侦查起诉阶段所作的供述和证言,对于被告人庭前有多种不同供述的,法庭应当调取该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分析新的供述和证言与原来的供述和证言存在哪些不同;第二,重点审查言词证据做出改变有没有合理的理由,对其合理性进行正确的判断:对于仅以言词证据定案的,被告人原审阶段多次认罪供述稳定无矛盾,再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而原审有罪供述与其他言词证据可以印证的,可采信原审有罪供述;被告人原审阶段供述反复,再审阶段翻供,且证人证言亦不稳定,被告人原审有罪供述不予采信;被告人原审阶段供述反复,再审翻供,但证人证言稳定,且被告人有罪供述与证人证言吻合,排除刑讯逼供、诱供可能的,被告人原审有罪供述可予以采信;第三,联系案件的其他证据进行审查,改变后的言词证据有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要把相互矛盾的口供、证言同案件中的其他证据联系起来,加以比对印证,如果被告人供述反复且有罪供述与案件事实、其他证据有重大矛盾,则不能认定被告有罪;第四,被告人翻供是否存在共同被告人之间串通的可能,如果共同犯罪人庭审中供述的犯罪事实细节上基本一致,且能够排除各被告人串供以及案情泄露的可能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最后,证人或被害人改变原来的陈述是否存在被告人收买、威胁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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