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刑事再审新证据审查认定标准
(一)确立严格的刑事再审新证据的审核认定标准
如前所述,刑事申诉审查阶段对新证据审核标准存在“确定性”和“盖然性”两种不同的审查模式,我们基本同意第二种审查模式,一方面,该标准可以避免申诉审查和再审审理两个程序相混同,将原裁判是否“确有错误”这一实质性问题放在再审审理阶段来解决更符合司法审判规律;另一方面,该审核标准也被司法解释所认可,2002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刑事申诉案件审查后,认为有审判时未收集到的或者未被采信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定罪量刑的,应当决定再审。虽然对新证据的审核应当坚持“盖然性”标准,但笔者认为,为避免再审程序的轻易启动,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刑事再审中对新证据的审核不能仅仅满足于“可能有错”,而应当在坚持“盖然性”标准的基础上,尽可能的追求确定性:在对新证据进行审查时,应当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做出准确判断,在关联性上应当结合原审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至少要达到“优势证据”标准,即对新证据与原证据综合判断后,能够达到原判有错误的可能性要大于原判没有错误的可能性的内心确认,确定新证据对推翻原判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时才能进入再审。
(二)对新证据审查时应坚持个别审查和综合审查相结合
在刑事案件再审过程中,围绕新证据的审查判断是一个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的甄别和分析过程,这一过程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对新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个别审查,二是对新证据和全案其他证据内在逻辑关系的综合审查。对新证据的个别审查,是认定新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资格的基础,因为该证据是原审中未曾出现的证据,所以应当按照证据规则对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一次全新的审查,从而确定该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之所以将对新证据资格的判断置于基础性地位,是因为“在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的两个前提之中,证据能力(可采性)是法律问题,证明力(证据的证明价值)则属于事实问题;证据能力应当是首要条件,要优先于证明力问题;控辩双方提出的任何一项证据,只有在证据能力或可采性上不存在明显问题,也就是没有任何争议的前提下,才可以被提出于法庭之上。”{9}对于那些被证明的非法证据、虚假证据以及与案件没有关联的证据,直接可以认定不具有证据能力而不予采纳。对新证据的综合审查,是确定新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的关键,这一阶段需要将新证据与原审中的其他证据相结合进行全面的综合分析判断,审查的重点是发现矛盾、分析矛盾和排除矛盾,包括新证据与原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新证据能否推翻原待证事实的结论等,如果对涉及案件事实的所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后,能够认定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相互印证、协调一致、结论唯一,则该新证据应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