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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再审新证据审查与认定的基本思考

  

  (二)关于刑事再审新证据主客观要件的把握


  

  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一系列司法解释来看,对民事再审新证据主客观要件的把握上,主观因素均作为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的规定,因申请再审人或者申请抗诉的当事人的过错未能在原审程序中及时举证,而在申请再审阶段提出的新证据并导致再审改判的,被申请人可以请求补偿差旅、误工等诉讼费用,并可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10条规定,法院在识别是否为新证据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是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由此可见,对于民事再审新证据而言,主观要件是评判新证据是否成立及其效果的重要因素。而在刑事再审程序中,因立法及司法解释对控辩双方在原审中未能举证的原因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鉴于刑事诉讼的特殊性,实践中在认定再审新证据时往往不受主观要件的影响和限制,不论当事人和检察机关在原审中未能举证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只要是对证明案件事实有价值的证据在申诉和抗诉时均可提出,人民法院基于最大限度查明案件客观真实的考虑也会予以采纳。由此可见,在主客观要件的把握上,刑事再审新证据强调的是客观标准。


  

  (三)刑事再审新证据的提出应以有利于被告人为原则


  

  纵观世界发达国家或者地区的立法例,我们可以发现对于再审新证据的提出大都要求限于对被告人有利的情形,如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发现新的有利于被判决者的事实或证据,可以要求有利于被判决者的再次审判。”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已经发现确实的新证据足以认为原受有罪宣告的人应当宣告免除刑罚或比原判决认定的罪为轻的罪的”是请求再审的理由之一。法国、意大利等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在刑事再审中不允许事后发现“新的证据”而提起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程序,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首先,维护法的安定性的需要;其次,维护被告人利益和社会关系稳定性的重要保障;再次,系基于国家处罚权已经耗尽的观念;最后,保持控、辩双方地位平衡的要求。{6}我国刑事诉讼长期以来的指导思想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按照这一指导思想,生效裁判一经发现有错误,就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加以纠正,而不论再审是否对被判决人有利。鉴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我国没有必要像德国、日本等国家那样不允许基于新证据提起不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但“再审理由的构建并非以单一的纠错为目的,事实上它还要兼顾秩序、人权以及诉讼效益等一系列价值。”{7}基于此,笔者认为,如果新证据是不利于被判决人的,该新证据的提出应当受到严格限制:一是发现的新证据应当“足以证明被判决无罪的人应被判处有罪”,{8}如果是证明原被判决轻罪的人应当改判重罪或者原被判处较轻的刑罚应当改判较重的刑罚的新证据不应被采纳,但如果该新证据证明的是被判决之人存在漏罪情形的则另当别论;二是该证据只能是“发现意义上的新证据”,即生效判决作出之前就已经存在而未能在原审中发现的证据,不允许以生效判决作出后新出现的证据为由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三是新证据的提出必须在刑法87条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间内提出,如果从刑法所规定的“犯罪之日”或“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计算追诉时效已过,则不能再以发现新证据为由重新审判;四是应当对新证据的提出限定一个合理期限,可以参照《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必须是在发现新情况之日起1年内才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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