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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理解与个案适用

  

  (二)正确的处理方式


  

  分析本案发现其具有四个特点。1.出租人取得次承租人的信赖,这种信赖使次承租人相信转租赁合同有效。《合同法》第224条第2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该项规定赋予出租人在承租人未经其同意而转租的合同解除权。现实生活中,次承租人为避免出租人以此为借口解除合同,通常要求出租人在转租赁合同上签字确认,这样就可以排除出租人此项合同解除权。然而,出租人在合同上签字更隐含着一项对转租赁合同有效的保证,除此项保证之外更包含这样的意义:该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出租是合法有效的。与承租人相比,次承租人更愿相信出租人。因为出租人通常是对租赁标的物有处分权利的主体,出租人更能作出该出租物是否可以合法有效出租的判断。因此,出租人的行为使次承租人对其产生信赖,这种信赖超过一般信赖,对合同的订立产生了极大的影响。2.出租人违反了保护义务。出租人在介入承租人与次承租人的缔约过程中,其有履行诚实信用的保护义务。合同无效,是因为出租人没有诚实地履行义务。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厂房不能出租的情况下同意承租人转租,违反了应当诚实告知的保护义务。3.出租人对合同无效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厂房不能出租,出租人对此的主观状态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租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租物不能出租未诚实告知,导致次承租人产生合同会生效的错误认识,应认定出租人对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在审判实践中,因租赁物不能出租而导致租赁合同无效,出租人应承担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故转租赁合同无效,出租人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4.次承租人因转租赁合同无效受有损失。转租赁合同的无效与次承租人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分析,本例符合适用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条件,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次承租人丙可以依据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追究出租人甲的责任。


  

  五、余论


  

  笔者通过对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分析及对个案适用,为解决个别具有特殊情况的案件的法律适用提供一种进路。根据解决个案的特殊情况,适用法律原则,采用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理论,符合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适用要求。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们可以先通过判例来解决其推广的合法性问题。{9}但需要强调的是,对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应当采取审慎的态度。由于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没有法律规则的明确规定及判例的指导,法官对法律的理解不同,其适用会带来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以及对市场交易风险的转嫁。所以应当慎之又慎,对其适用条件与范围应当严格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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