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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议会调查权的配置与限定

  

  2.调查方式。调查方式是职权运行的具体表现方式的一方面,一般常见的调查方式包括召开听证会,收集证人证言及相关事实材料证据,听取相关人意见等方式,并形成事件调查报告向议会报告。


  

  3.调查手段。调查手段是指调查委员会在调查工作时所采取的具体措施或手段。调查委员会调查手段一般是多样性的。但在采取对公民权利或自由构成威胁的调查手段时,各国议会非常谨慎,议事规则一般均会规定较为严格的实体及程序控制,特别是严格限制议会调查委员会传唤证人、传讯律师、要求证人或律师出席听证会等调查手段的任意行使。例如:《美国众议院议事规则》第67条规定:“听证会要求传唤证人出席听证会,但要求传唤时,调查委员会应得到议会同意才允许,而且调查听证会的证人可以由其律师陪同,以便在涉及宪法权利时提供咨询;各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发出的传票,也只有经本院授权或在其指导下,方可强制执行”;《日本参议院议事规则》第182条规定:“为了审查或者调查,如果提出要求证人出席会议的动议,由议长提请议院决定后,要求证人出席。如果委员会做出要求证人出席的决定,必须经过议长要求证人出席”;《日本众议院议事规则》第257条规定:“议院为了审查或者调查要求证人或者参与人出席时,应由议长通知证人或者参考人。”{16}


  

  三、议会调查权配置原理


  

  (一)议会调查权界限的几个问题


  

  调查权性质决定了其权限内容的复杂性、灵活性,而各国议会调查权立法规定也相当简略,理论及实践中,调查职权界限的不确定性大为增加,为界定、规范乃至限制权力行使带来不少困难。首先是有关议会调查职能扩张问题,在调查委员会的职权范围究竟为何这一前提性问题理论上就存有分歧。例如:现行的议会调查职权可否突破传统立法职权所能囊括的事项,非立法职能所含涉的其他政府职权事项,调查委员会可否开展调查,若允许其调查,其正当性是什么。而且调查机构的权力扩张是否将破坏宪法(或基本法)所确立的权力分工与制约平衡。其次是有关调查委员会的运行职权问题,各国议会议事规则由于对调查对象、调查方式等方面规定粗略,议会调查委员会运行权内涵界限不清,调查机构是否有权采取如搜查、扣押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与权利的调查手段,实践中难免引来争议分歧。


  

  值得注意的是,各国宪法及其相关法律对这一问题规定相差甚远,我国学者对此问题仅仅停留在浅显的结论之上。例如,如何限定议会职权及其运行权力,有以下几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一是认为应将议会的监督职能(包括调查权)限定在立法议事功能之内。另一种观点认为,可对立法职权之外的政府其他事项进行监督,无须对此提出质疑,控制调查权只需控制好调查机构的调查运行权即可。前者坚持认为议会调查的范围虽无明文限制,但不能破坏三权分立原则,应局限于立法事项{17}。后者则认为,调查内容应适应政治生活发展,调查职能可能作出扩大理解,如可以包括围绕选举调查,针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履行职务、违法或失职行为的调查和公职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行为的调查。这是议会民主的体现,控制调查权只须严格限制调查手段即可,比如参照一些国家规定,要求调查不能采用司法侦查取证方式,不得对被调查者使用搜查、扣押、逮捕等警察手段和对证人施加心理压力{18}。当然还有一种更为极端的观点认为,调查手段属于调查委员会具体的运行权,调查委员会调查事项在议会授权范围之内,并得到其允许,就可以采用一切必要、可能的手段,这种理解显然与法治精神相悖。几年前,有关我国理论界及实践部分中,有关人大个案监督制度的争论,也是这一问题的争论。其中围绕人大调查职权中是否享有司法性质的调查权、取证权存有分歧。而2009年香港发生的梁志坚、郑家纯诉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一案{19},围绕着香港立法会专责委员会是否有传讯权提出质疑。对上述问题的阐述,有必要从宪政原理高度,对议会调查权的配置原理及其界限作更为深入的考察、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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