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合同拘束力说
该说将合同拘束力与合同效力分别开来。合同的拘束力用来指称合同成立后生效前合同的不可撤回性,以及当事人不得变更或单方解除已经成立的合同。这一拘束力由于在合同生效之前,还没有强大到要求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程度,只是在形式上拘束当事人对合同存在的破坏,即不允许当事人随意地撤销或撤回。因此,合同的这一拘束力常被称为合同形式上的拘束力。{8}(P309-310)而只有合同特别生效要件成就后,合同具有合同效力。合同拘束力一般不能支持当事人主给付义务的发生,而合同效力则是主给付义务发生的基础。合同拘束力说在诸学说中较为有力,它将合同效力分为合同拘束力与合同效力二元结构,将特别生效要件成就前的义务安顿在合同拘束力的层面,与合同效力分离,借助这种策略,此说确实实现了保全独立的未生效合同概念的目的。在双方意思表示覆盖合同全过程的有效说背景下,繁琐的概念细分除了便于保全未生效合同这一概念的独立适用价值外,没有更好的理由。从国内一般合同法理论看,合同拘束力与合同效力也并非为常识所接受,在使用时二者是互相替代的概念,一般均作一致的理解。所以,这种划分也是刻意造作之举。
四、合同有效说的原理与规范意义
从形式上看,各种学说主要在“未生效”“与有效”之间做文章。合同未生效与合同有效应该是由合同生效事实的成就与否决定的两个不同的效力阶段。只有经过生效事实的成就,合同才由未生效阶段进人有效阶段。在由成立到达生效之前的这一期间,自然就产生了逻辑上以未生效合同概念来联结的必要,合同的效力因此呈现为一前一后的线性状态。按照这一逻辑,未生效合同被视为效力的真空状态,并被理解为已经成立但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3]。只有按照这样的逻辑关系来理解,未生效合同与有效合同才能构成一个没有矛盾且有内在联系的概念体系。
但这个逻辑是错的。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二元化概念划分所致。由于二者被割裂,载有特约生效要件的合同也被机械地分割成“成立—未生效—生效—有效”这样一个线性的逻辑关系,使本来从始自终决定着合同效力的当事人的意志(意思表示),被自己约定的生效要件阻隔在有效合同之外。这是概念法学传统长期影响合同法学研究所造成的结果。[4]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分,是概念法学全盛时期,法律概念过度抽象化的产物。{9}(P347)既然以有区别为认识的前提,非赋予成立与生效以不同的法律效果,则不足以证立其区别的必要,却因人为的割裂,而非合乎私法目的及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反而造成理论认识的混乱和裁判适用的纠结。
合同自成立时起,即基于双方合致的法效果意思而生效(力)。[5]这一民事行为因合于私法目的而同时成为规范性的法律行为,具有了相当于法律的效力。所谓“依法成立”,解释为“因合于私法目的而成立”,而私法目的就是意思自治。合同接受公共政策管制,以及合同超出契约自由原则的界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场合,由合同无效制度处置;合同存在意思表示瑕疵,合同当事人主体行为能力不适格,以致合同不足以成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场合,则由可撤销可变更制度或效力待定制度调整。合同完全是当事人双方纯粹的意思自治的场域。对特约生效要件的合同而言,自合同成立时起,双方关系即被双方合致的法效意思锁定为合同之债,覆盖了合同的全部过程,自始至终控制着合同的每一个环节,特约生效要件也不过是双方控制合同的一个重要环节而已,是双方约定的一部分,而不是另外的一个来自合意之外的力量。即使基于诚信原则规范合同关系的一系列法定义务(《合同法》第43条、第45条、第60条第2款),也不是凭空就存在的,从初始根源看,一切都是由要约与承诺引起的相互信赖所引发,由双方合意所涵摄。也许双方合意未包括这些内容,但双方要约承诺时依托的语境[6]通常包含着这些内容。因此,在私法范围内,所谓附停止条件、附始期的合同,自其成立时起就是生效了的,是有效合同,而不是所谓的“未生效合同”。所谓“未生效”者,通常应为主给付义务未生效力,但具体尚应依当事人约定或者合同解释加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