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实践中,如果仅从合同文本观察,特约生效要件的合同通常有两种表述形式:一种是个别的效力控制的表述;一种是概括的效力控制的表述。个别的效力控制的表述样态,是在个别条款中,对合同部分内容作附停止条件或者附始期的约定。例如:“出卖人在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次日,交付剩余全部货物。”“租赁期间内,承租人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出租人一次性交付下一年租金。”这类情形,所附条件或期限只对特定权利的行使或特定义务的履行产生拘束,而其他方面已经进入了履行阶段,在特定条款的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前,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仍应部分的或在一定层面上履行其他合同义务,合同自成立时起,自然是部分的或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处于有效的状态。对这种情形若以未生效合同这一全称概念来表述,显然并不合适。
概括的效力控制的表述样态,是以合同载明了以特定条件或期限为合同生效要件的条款为标志,这一条款的效力从文义表述和条款安排来看,是覆盖整个合同的,且合同文本中没有与之矛盾的例外条款。典型的表述为:“本合同自双方公证手续完成后生效。”或“本合同自明年五月一日起生效。”这一类型是否就是完全的、真正意义上的未生效的合同呢?其实,也非如此。
特约生效要件的合同作为合同,其关于生效条件或期限的约定本身,应当在合同成立时即发生效力。这是由当事人意欲以条件或期限为手段来控制合同效力的意思表示所决定的。要使条件或期限成为控制合同效力的手段,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其一,当事人必须在合同成立之始就以约款的形式,确定合同未来发生效力的条件或期限,也就是说,该条件或期限的约款作为合同的一部分,于合同成立时即应当存在于合同当中;其二,该条件或期限约款在合同成立之始即应当是有效的,不能因合同未生效而拒绝承认此类条款的效力,否则,就无从发挥运用这类条款控制未来合同效力的效力。这是完全符合当事人意思的,也是合乎逻辑的判断。通说要求附条件合同所约定的条件必须有效,即是对这一意思的理论表达。例如,双方约定以非法同居为赠与合同生效的条件,法院当然会基于所附条件违法,判定其无效。条件无效,赠与亦随之无效。{3}(P132)这是从意思表示内在关联性人手,对所有这类合同所作的一般性的判断。
在这类合同中,是以当事人的特定履行行为作为条件的,例如,以双方办理合同公证为生效条件,以一方取得第三人同意为合同生效条件等。对这种情况更无法得出合同未生效的结论。在合同成立后,即使不考虑《合同法》第45条第2款的约束,基于诚信原则,当事人亦应以积极的态度办理公证手续或取得第三人同意。这些作为显然已经构成了合同履行的一部分,假如按司法解释,将其视为合同订立过程中的先合同义务,实在是太牵强了。[2]
二、由法律规定赋予的合同效力
前面是从当事人的意思角度对特约生效要件合同的效力所做的考察,下面进一步考察与特约生效要件合同相关的法规。
依法律规定,特约生效要件合同仍然是具有特定法律拘束力的,具体规则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