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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入式广告的法律规制研究

  

  3.包含植入式广告的节目不应当直接鼓励观众购买或租用产品或服务,尤其不得有特别促销这些商品或服务的内容。为了防止节目广告化,将节目演变为广告,或者将广告演绎为节目,植入式广告的营销方式应该受到限制。实际上,当通常的节目中包含了大量的广告内容,并通过节目直接进行产品促销时,节目与广告的界限就已经非常模糊。针对此,需要在强化节目与广告之间的分离。直接鼓励观众购买、租用产品或服务的植入式广告,会促使节目广告化和广告节目化的趋势。


  

  这些完全禁止的植入式广告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在传统广告管制体系中,都属于被严格管制的部分。尽管植入式广告是一种新类型的广告,但其隐蔽性的特性只会使得这类广告的负面效果被放大,因此,对这些类型的植入式广告仍然应当禁止。


  

  对符合相关条件下允许的植入式广告类型实际上是看到了任何新生事物都具有的两面性。植入式广告的危害建立在其隐蔽性上,如果对隐蔽性进行有效限制,则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植入式广告的危害。因此,针对植入式广告的特点而建立披露制度就显得非常重要。


  

  (二)可识别性下的信息披露


  

  对植入式广告的规制意味着广告必须具有可识别性。只要包含有植入式广告,广告主都必须予以披露。广告受众可以判断媒体相关资讯中是否包含有广告,并可选择是否接受这一信息。广告信息的绝对披露是基本原则,是对广告可识别性最基本的维护。


  

  但以何种方式来实现对植入式广告的识别,是否实质上满足植入式广告可识别性要求的重要方面,直接影响到对植入式广告规制的效果。在这一点上,美国有非常典型的表现,在其1927年《广播法》(Radio Act)中就对植入式广告进行规范,第19条规定广播电台必须要向受众披露其所直接或间接收取的金钱或其它对价。现行的美国1996年《电信法》第317条及第507条也规定,广播电视媒体接受对价时,必须要向受众披露赞助厂商。而按照美国的行业监管机构FCC的要求,直接或间接地提供保证或者金钱、服务以及其它对价时,都将被视为赞助,都需要披露赞助厂商。同时,考虑到广播电视媒体的员工或是其它可能接触到该节目制作、播送的人员是否知道有植入式广告对于其规制有重要作用,因此从节目制作到播出的环节都必须连续地披露。如果违反了披露义务,可以处以一万美金的罚款,并可判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单从条文上看,美国对植入式广告的限制非常详尽而严格。但在这样的法律规制下,植入式广告不仅没有受到限制,反而呈泛滥之势。背后的原因在于,虽然美国通讯法律的规定繁琐且复杂,但在法律的实际执行中,美国广播电视公司只要在节目开头或结尾标示“本节目由某赞助商赞助”,即可符合规定。而目前常见的作法是在节目最后以快速简洁的方式带过。这使得美国法律虽然规定了较为完善的披露义务,但因披露方式上的放松,而影响最终的规制效果。[41]因此,披露形式的要求是实现广告主披露义务的重要保障。在这一方面,以下几个因素值得注意:


  

  1.保证披露的显着性。对植入式广告的披露时间长度和具体方式,应以普通的受众能够辨别作为标准。[42]广告的形式千变万化,但其所指向的对象无疑是广告的受众,让其获得广告信息是其根本的目的。因此,以普通受众能够辨识广告来源作为其披露形式是否适当的标准是最为根本的标准。在此基础上,具体的披露形式应当根据广告的方式来进行判断,需以足够的提醒为基本的要求。


  

  2.被植入广告的节目时间长短。节目的时长往往影响受众对信息的接受。如果节目的播出时间在5分钟以内,则广播电视媒体只需要在节目的开始或结束时,对广告主予以披露,就可以实现对广告主的告知。[43]因为节目时间短,不管是在开头还是在结尾披露广告主时,受众能够较好地将广告信息与广告主对应,从而有效判断信息的可接受程度。如果节目时间较长,则有必要调整披露的方式。非营利组织Commercial Alert认为,[44]将披露信息移至节目开始前,可以避免受众忽略广告主的信息。或者在节目进行时遇有植入广告出现,则以实时弹出式(POP-UP)的文字来披露。[45]这些无疑都是有效的方式。[46]


  

  3.植入式广告本身的长短和表现形式。我国《广告法》第2条规定中最大的争议在于,何种程度的声、画显示,可以被认定为“介绍”?[47]对于植入式广告的规制而言,“介绍”应当做缩小的解释。因为通常情况下,植入式广告仅仅在较短时间内出现商品、服务商标或公司名称等,并不需要特别披露(如利用弹出式广告或者屏幕下方的字幕等)。原因在于两个方面:首先,如果只出现特定类型的商品,往往难以判断这一商品是支付费用的广告,还是节目根据剧情、场景的需要而采用的道具。其次,由于时间出现非常短,受众对相关信息的接受也非常有限,误导的可能性相应降低很多。最后,由于仅仅出现一些商品、服务的商标或者公司名称,因没有包含产品质量、功用等对消费决策更具影响力的信息,对受众而言,最多是对商标、名称有所知晓,往往不会产生显着的误导性作用,危害程度较低。因此,2004年欧盟委员会针对植入式广告曾做出解释,认为只有在节目中过度强调该产品,方属禁止的植入式广告。[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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