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案而公开被双规、刑拘或者逮捕的政府机关人员主要有:商务部条法司正司级巡视员郭京毅、商务部原外资司副司长邓湛、国家工商总局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局副局长刘伟、国家外汇管理局(下称外管局)管理检查司司长许满刚、商务部条法司行政法律处处长杜宝忠。因此案被双规或者刑拘有北京思峰律师事务所主任张玉栋及该所前律师刘阳。
该案的主要特点是所有涉案人员都系毕业于国内名牌大学的法学院或者法律系,从事律师职业或者主持中央相关部委的法规或者法务部门的工作;其中涉及司局级干部六位,处级干部一位。
【法律人窝案之三?黄松有案】
因卷入高达4亿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以及生活腐化等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10月15日被中央纪检部门带走接受调查。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经表决,免去黄松有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职务。黄松有是1949年以来中国因涉嫌贪腐被调查的级别最高的司法官员。拥有法学博士学位的黄松有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被公认为是一位“学者型”法官,著述颇丰,包括大量有关民事审判和司法改革的论文和专著。
因此案,在法律界内部以及外部都出现了要求加强对法院监督的声音,其中不乏要求对司法独立,甚至审判独立等观念激烈批判的声音。
【伦理争议的事件:房山女法官脱下法袍斥责原告】
自己的儿子被邻居家孩子掐死后,母亲韩浪将硫酸泼向了张家大女儿张萌。2007年8月27日,房山法院判决韩浪有期徒刑13年,并赔偿受害者48.8万元。宣判后,无法平息怒火的韩浪和张家父亲在法庭上起了争执。脱下法袍的主审女法官目睹这一幕,斥责张家父亲在当初的赔偿问题上违背良心。
在原被告争执的过程中,已经脱下法袍的主审女法官回到庭中,坐在旁听席上。当她听见张父向记者解释,自己并不是不愿意支付韩浪儿子的赔偿金,而是准备分批慢慢支付时,忍不住站起身来驳斥:“那你为什么一分钱都没有付过?你家不是还有两辆车吗?” 张父一听这话,把争吵的矛头对准了法官。“你这样说,你是不是偏袒被告?她泼硫酸还有理了?”法官提醒张父:“你说这话,先问问自己的良心!” 张父在审判书上签完字后,还一边朝法官大嚷着:“你有本事当庭释放她啊?”一边离开法庭,他对记者嘟囔着:自己没说过不给钱,只是想以后给,女儿受伤并不是自己的过错。
等张父离开时,法官才慢慢平复了情绪。“我脱下法袍也是个普通百姓,实在太生气了!”法官说,据他们调查,张家的经济情况并没有张父所说的那样不堪,不至于一分钱赔偿都拿不出来。
因此事,在全国范围内引发了法官在庭审外是否可以像平常人进行意见表述的争论。
【伦理争议的事件:刘涌案】
2003年12月22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再审判决涉及黑社会团伙犯罪的刘涌死刑。该案自一审被判死刑,到二审改判死缓,到再审被判死刑,刘涌案一直为世人关注。民众的主要关注点在于,该案的代理人、著名刑事辩护律师、前中国政法大学教师田文昌是否应该为一个“坏蛋”辩护。
在网络上,田文昌律师为刘涌的“尽职”辩护行为引起了网友的强烈批评和谩骂。有人甚至骂他为“田文娼”。而田文昌坚持认为“坏人也有受辩护的权利”、“律师不是天使,也不是魔鬼”。
【高度争议性的案件:李庄案】
略。
【作者简介】
李学尧,单位为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
【注释】读者可将本文视为针对“李庄案”而展开的学术专评。
特别感谢孙笑侠教授、郑成良教授、季卫东教授、林端教授、梁治平教授、朱芒教授、李仕春教授以及宾凯、刘思达、侯健、顾祝轩、侯猛、尤陈俊、陈林林、傅蔚冈、徐钢、凌维慈、贺欣、艾佳慧、林彦、华琳、汪庆华、杨力和欧树军等师友对本文写作和修改所提供的各种帮助。感谢《中国法学》杂志社编辑李小明先生的辛勤劳动。本文在与王凌皞合作论文《非道德性:现代法律职业伦理的困境及其超越》的本人撰写部分基础上修改,原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
See Stephen Gillers,Regulation Of Lawyers: Problems Of Law And Ethics,Aspen Law & Business,2005, p.10.
See Richard Wasserstrom, Lawyers as Professionals: Some Moral Issues, 5 Hum. Rts.1 (1975)。 Also see Stephen Gillers,Regulation Of Lawyers: Problems Of Law And Ethics,Aspen Law & Business,2005 p.11.
John A. Garraty, ed., Quarrels That Have Shaped the Constitution, New York: Harper & Row, 1987, p.195.
尽管存在严重的翻译问题并影响基本的正常阅读,《迷失的律师》在国内仍旧再版了多次。综合正文所言的“如果不对美国的法律和社会有较深理论积累,就根本无法看懂的学术专著”,这本书竟然能有此良好销量,确实值得玩味。有关翻译问题的争论,参见闻过则怒:《“开卷有疑”之<迷失的律师>(The Lost Lawyer)》,《清华法治论衡》(第五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傅蔚:《<迷失的律师:法律职业理想的衰落>翻译质量的问题》,
http://dzl.legaltheory.com.cn/view.asp?infoid=1645(正来学堂),最后访问时间2007年7月10日。
参见【美】安索尼?克罗曼:《迷失的律师》,周战超、石新中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比如以“法律人,你为什么不争气”为搜索词,在搜索引擎谷歌上跳出了122,000项的查询结果。参见
http://www.google.cn/search?hl=zh-CN&newwindow=1&q=%E6%B3%95%E5%BE%8B%E4%BA%BA%EF%BC%8C%E4%BD%A0%E4%B8%BA%E4%BB%80%E4%B9%88%E4%B8%8D%E4%BA%89%E6%B0%94&btnG=Google+%E6%90%9C%E7%B4%A2&meta=&aq=f&oq=,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6月1日。
陈长文、罗智强:《法律人,你为什么不争气》,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在我国法律界,对于伦理(ethic, ethics)和道德(morality)两词一般不予以严格区分。比如司法部1993年颁布的《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和2002年
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 》等,都采用了道德一词,来指称法律职业者某种纪律规范。一般来说,无论是学术研究和生活语言中,道德和伦理在大多数情况下都被以同义词的形式使用。不过,在黑格尔的法哲学范畴内,道德主要是主观意志的法,即自我德行的法则;伦理则是客观意志的法则,也就是普遍意志的社会性伦理规范。黑格尔的这种分类方法,对于西方伦理学以及当代中国学界,也有一定的影响,所以我国学界通说,往往认为,虽然在生活形式甚至学术研讨中,两者可以作为同义词相互替用,但还是存在一些微妙的区别,主要体现在:(1)伦理强调关系,道德强调个体。伦理的侧重点强调的是人们在社会生活客观存在的各种社会关系。而道德的侧重点强调的则是社会个体。(2)伦理的义务是双向的,道德的义务是单向的。(3)伦理是客观法,道德是主观法;伦理是他律的,道德是自律的。(4)伦理是对人们行为应当理由的说明,道德是对人们行为应当境界的表达。用一句话来概括,伦理和道德的区别实质就在于,伦理强调责任,倾向于规范性、社会性、客观性和客体性,道德则倾向于个人的感受,更含主观、主体、个人、个体的意味。参见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61-163页;何怀宏:《伦理学是什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页以下;万俊人:《现代性的伦理话语》,黑龙江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4页,注1、注2。
Salman Rushdie, India at Five-0, Time, Aug.11,1997,34-37. 转引自【美】特里?L?库珀:《行政伦理学——实现行政责任的途径》(第四版),张秀琴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页。
参见【美】乔纳森?特纳:《社会学理论的结构》,吴曲辉等译,浙江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64页。
【英】齐格蒙?鲍曼:《生活在碎片之中——论后现代道德》,郁建兴等译,学林出版社2002年版,第3页。
See Mary Ann Glendon, A Nation under Lawyers, New York: Farr, Straus and Giroux, 1992, p.17.
参见孙笑侠:《法律家的技能与伦理》,《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
参见孙笑侠:《法律家的技能与伦理》,《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
See Lucien Karpik, French Lawyers: A Study in Collective Action 1274 to 1994, Trans. by Nora Scott, Clarend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5; Kenneth F. Led Ford, From General Estate to Special Interest: German Lawyers , 1878-1933,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6; 李学尧:《法律职业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0-122页。
这里的“规则”应作广义的理解,并不仅仅先于道义论的具体行动规则,还包括了结果论的行动指南,比如“应当如此行动,当且仅当这种行动带来最大的福祉”在这意义上也是一种规则。
此处“实践”是指在道德选择情境下做出的选择,是道德实践,而不是马克思主义哲学语境中的“理论”的对立面。
参见【英】伊丽莎白?安斯库姆:《现代道德哲学》,谭安奎译,徐向东编:《美德伦理与道德要求》,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41页至70页。
徐向东:《道德要求与现代道德哲学》,徐向东编:《美德伦理与道德要求》,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2页。
在伦理学上,责任和角色是两个常识性的概念。不过,这两个词汇在西方社会学、伦理学理论和实践中得以全面使用,一直到19世纪才开始。相关论述参见 M. Kuhn, Major Trends in Symbolic Interaction Theory in the Past Twenty-Five Years, Sociological Quarterly (1964), pp.61-84.
See E. Goffman, The Presentation of Self in Everyday Life, New York: Doubleday, 1959.
对法律职业伦理思考有启发的相关研究可以参见【德】奥特弗利德?赫费:《作为现代化之代价的道德——应用伦理学前沿问题研究》,邓安庆、朱更生译,上海世纪出版社集团2005年版。在该书中,从科学伦理学的角度,作者对责任伦理做了系统的阐述。
参见【英】齐格蒙?鲍曼:《生活在碎片之中——论后现代道德》,郁建兴等译,学林出版社2002年版,第3页。
万俊人书,第238页。
Rhode,1992
Michael J.Kelly,Legal Ethics and Legal Education,25(1980)
Deborah L. Rhode, In the Interests of Justice: Reforming the Legal Profession,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1, p.201.
参见【英】伊丽莎白?安斯库姆:《现代道德哲学》,谭安奎译,徐向东编:《美德伦理与道德要求》,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41页至70页。
在美国,上世纪60年代至80年代的典型文献可以 Lon L. Fuller & John D. Randall, Professional Responsibility: Report of the Joint Conference, 44 A.B.A. J 1159 (1958)。 Michael Daviis & Frederick A. Elliston, Ethics and the Legal Profession, Prometheus Books, 1986. David Luban, Lawyers and Justice: An Ethical Study, New York: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88。在我国,相关论述也随处可见。参见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孙笑侠:《法律家的技能与伦理》,《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马宏骏:《法律人的职业行为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李本森:《法律职业伦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王进喜:《美国律师职业行为规则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等等。
Stephen Gillers, Regulation of Lawyers: Problems of Law and Ethics, Aspen Law & Business, 2005, p.10.
Stephen Gillers, Regulation of Lawyers: Problems of Law and Ethics, Aspen Law & Business, 2005, p.11.
Stephen Gillers, Regulation of Lawyers: Problems of Law and Ethics, Aspen Law & Business, 2005,p.1.
David Luban, Lawyers and Justice: An Ethical Study, New York: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88, xx.
Robert W. Gordon, Portrait of a Profession in Paralysis, 54 Stan. L. Rev. 1427(2002)。
David Luban, Lawyers and Justice: An Ethical Study, New York: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88, p.56.
William H. Simon, the Practice of Justice: A Theory of Lawyers Ethics Cambridge, MA: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8. William H. Simon, Ethical Discretion in Lawyering, 101 Harv. L. Rev. 1083(1988); William H. Simon, The Ethics of Criminal Defense, 91 Mich. L. Rev.1703 (1993); William H. Simon & Robert Gordon, The Redemption of Professionalism? in Lawyers'' Ideals and Lawyers'' Practices ,Nelson et al, ed., 1991.
何怀宏:《底线伦理》,辽宁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Carle, Susan D. eds. , Lawyers'' Ethics and the Pursuit of Social Justice, New York: 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2005.
关于法学研究中价值空洞化的问题,可以参见季卫东:《正义思考的轨迹》,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0页以下;关于职业伦理中价值空洞化的问题,可以参见季卫东:《秩序与混沌的界限》,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47页。
参见【日】棚濑孝雄:《现代日本的法和秩序》,易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2页以下。
David Luban, Lawyers and Justice: An Ethical Study, New York: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88, xvii.
有关于利用法律语言或者权利语言体系来消解、压缩生活世界空间的负面影响,可以参见【美】玛丽?安?格伦顿:《权利话语:穷途末路的政治言辞》,毕竟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通过一个案例,来细腻描述法官、律师以及当事人如何理解自己在诉讼中的角色以及合法性叩问和委托人目的之间的关系,可以参见宋国锋:《法律语境与诉讼选择》,《判解研究》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86-189页。
Lucien Karpik, French Lawyers: A Study in Collective Action 1274 to 1994, Trans. by Nora Scott, Clarend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5. Kenneth F. LedFord, From General Estate to Special Interest: German Lawyers !878-1933,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6.
关于职业自主性的系统论述可以参见刘思达:《职业自主性与国家干预》,《社会学研究》2006年第2期。
相关论述可以参见Deborah L. Rhode, In the Interests of Justice: Reforming the Legal Profession,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1, pp.79-104. 【日】棚濑孝雄:《现代日本的法和秩序》,易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2页以下。
李学尧:《法律职业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参见柏拉图:《理想国》,郭斌和、张竹明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36页。
李学尧:《法律职业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陈长文、罗智强:《法律人,你为什么不争气》,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8页。
其代表人物为康德,具体可参见【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载李秋零主编:《康德著作全集》(第6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8-236页。
See Lawrence B. Solum, Virtue Jurisprudence: A Virtue-Centered Theory of Judging, Metaphilosophy, 2003, p.181.
参见李学尧:《法律职业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页至118页。
关于世界各国法律职业是如何获得社会和国家认可,由而获得所谓的职业特权,以及法律职业共同体在当代遭遇的伦理危机及其生存危机等问题的论述,可以参见李学尧:《法律职业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6至188页。
关于我们到底需要怎么样的民主制度,可以参见王绍光:《民主四论》,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8年版。
《论语?学而》
读者必须杜绝这样的误解:鼓吹法律人职业伦理的美德面相,并非意味着现代法律人的道德水平要比先辈“更加低下”。在英国现代早期,对所谓高尚的出庭律师不道德行为的抱怨一直都存在着,出庭律师作为贪婪、唯利是图和机会主义者的传统形象曾经广为流传。在16世纪的西班牙,也存在辩护律师、代理人和诉状律师的区分。辩护律师尽管被认为是获得大学文凭,因此被认为是博学多才的开业者,在地位上高于被视为法律工匠的代理人,但事实上,他们也常自己主动寻找他们的当事人,与乐意和他们合作的代理人签订非法契约或者协议。在当代法律职业的伦理问题之所以越来越受到民众的关注和诟病,是因为法律服务逐渐成为普通人日常生活的一部分,并且随着利益和道德的多元化,法律人更加容易陷入道德困境之中,而不是当代的律师比古代的律师道德素质更加低下。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为公众服务的职业伦理观,虽然并没有什么直接证据真正的使得法律人的道德感比普通人更加高尚,但是,却有诸多的证据能够证明,当代法律职业伦理技术性一面的不断凸出,并因为各种原因使得职业界有意地在公众面前宣扬这种技术性,而忽视公共性宣言的一面,同时,加上信息时代对职业伦理困境的放大式宣传,使得公众对法律职业的信任感大打折扣。参见【英】波雷斯特:《欧美早期的律师界》,傅再明、张文彪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7至159页。
相关的进一步论述,可以参见李学尧、王凌皞:《无道德性:现代法律职业伦理的困境及其超越》,第26届世界法哲学大会论文(2009),结语部分;王凌皞:《儒学与美德法理学:寻求现代法律职业伦理的超越》,未刊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