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去统一性,部分地源于法定性的缺失。为了消弭争议,在第十条中用一句“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将起草过程中巨大的分歧、争议留给了国务院,同时也将反垄断执法体制统一性缺失的责任推给了国务院。法定性绝不只是在法律中规定实施机构的名称,更重要在于其规定明确、具体。然而,我国《反垄断法》中既不明确、也不具体,更谈不上统一的关于反垄断实施体制的规定,其责任却是无论如何也无法转嫁给他人的。失去统一性和法定性,也就降低了权威性,毋庸置疑,其效能也将大打折扣。
妥协和迁就或许为了未来
即使《反垄断法》关于实施体制的规定存在如此重大的缺陷,我仍然不愿相信这是立法本意,或许立法机关对政府相关部门的不同观点如此地迁就和妥协,本来就不是立法机关的愿望。
我们是否可以尝试另外一种思维:在《反垄断法》中构建统一、完善的反垄断执法体制和《反垄断法》的早日出台这两个目标之间,如果二者不可得兼,立法机关更愿意选择后者。
前文还只是适度剖析了《反垄断法》在实施体制上的缺陷,如果全面审视《反垄断法》全文,其在制度框架、内外体系、立法技术等方面的问题还非常多。如果我们将反垄断立法中的全部问题都解决后才通过,恐怕我国《反垄断法》的出台还需要经过一个或数个五年立法规划的时间。延迟出台的不利后果,可能更甚于存在立法缺陷的不利后果,是我们更不愿看到的。
因此,从发展的角度看,尽管《反垄断法》还存在着从实体到体制和程序等多方面缺陷,但总体上具备一个大致的制度框架,还可以在实施中发现更多的问题。这些问题,将远比法律通过前的理论推理更生动、更深刻,更有说服力。问题暴露得越多,对我国反垄断法制度运行内在规律的认识就越清晰,修改、完善《反垄断法》的条件就越成熟。